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澐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五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澐濤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澐濤與 蕭沂汎 (原名為 蕭溶漩 )為男女朋友,陳澐濤為取得金融帳戶,販售換取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人共同居住之租屋處,利用蕭沂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沂汎所有放置在皮夾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得手後陳澐濤遂於同年月十二日或十三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附近,將蕭沂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即陳澐濤之友人 曾瑋麟 以供作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陳澐濤及曾瑋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 蕭雅 棻、范 盛強施仁玉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蕭沂汎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以上各次之犯罪時間、方法、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因 蕭雅棻范盛強 及施仁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蕭沂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澐濤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曾瑋麟所涉詐欺取財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緝字第十六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審理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暨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沂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害人蕭雅棻、范盛強及施仁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儲字第○○
○○○○○○○○號函暨檢附之蕭沂汎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蕭雅棻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一百零二年度易緝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販售金融帳戶換取現金,竟利用與蕭沂汎為男女朋友同住之機會,竊取被害人蕭沂汎之提款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1│蕭沂汎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一張│├──┼─────────────────────┤│2│蕭沂汎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一張│└──┴─────────────────────┘【附表二】:
┌──┬─────┬───┬────────────┬────────────┬─────┐│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詐欺方法│轉帳時間、地點、金額│人頭帳戶│├──┼─────┼───┼────────────┼────────────┼─────┤│1│101年09月│蕭雅棻│蕭雅棻於露天拍賣網購商品│101年9月20日下午7時41分│轉入如附表│││20日下午6││,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在臺灣大學校園內,以自│一編號1所│││時30分││家,佯稱其所購買之商品匯│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示之金融帳│││││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後│新臺幣(下同)29,022元。│戶│││││經另名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因而致蕭雅棻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所示蕭│││││││沂汎之帳戶。│││├──┼─────┼───┼────────────┼────────────┼─────┤│2│101年09月│范盛強│范盛強於露天拍賣網購商品│101年09月20日,在海山路│轉入如附表│││月20日下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2段之郵局內,以自動櫃員│一編號1所│││8時20分許││家,佯稱其所購買商品匯款│機轉帳之方式,轉帳29,988│示之金融帳│││││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後經│元(起訴書誤載為79,988元│戶│││││另名自稱為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因而致范│││││││盛強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所示蕭沂汎之帳戶。│││├──┼─────┼───┼────────────┼────────────┼─────┤│3│101年09月│施仁玉│施仁玉於露天拍賣網購商品│101年09月20日下午9時45分│轉入如附表│││2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在新北市○○區○○街69│一編號2所│││││家,佯稱其所購買之商品匯│號淡水區農會新興分行內,│示之金融帳│││││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戶│││││經另名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轉帳29,999元。││││││來電,指示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因而致施仁玉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所示蕭│││││││沂汎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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