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洪淑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台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包括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及票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3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即債務人台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劉國雄 、 洪淑敏 於101年3月份與聲請人締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詎嗣生 違約事由,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並請求履行債務時,竟未獲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9373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擔保物提供人確認書、本票、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3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2年2月6日雲院通非平決102年度司拍字第14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
102年2月18日、②102年3月1日送達①相對人洪淑珍、第三人台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第三人劉國雄、②第三人洪淑敏,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14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00000-○○○鎮○街段00│雲林縣北港鎮忠│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58.01│199.││全部│││0│000│21-0991地號│誠街31號│造│二層58.01│86│││││1│││││三層58.01│││││││││││屋頂突出物│││││││││││25.83│││││├─┼───┼───────┼───────┼───────┼─────┼──┼─────────┼──────┼──────┤│0│00000-○○○鎮○街段00│雲林縣北港鎮忠│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59.04│203.││全部│││0│000│21-0990地號│誠街29號│造│二層59.04│41│││││2│││││三層59.04│││││││││││屋頂突出物│││││││││││26.29│││││└─┴───┴───────┴───────┴───────┴─────┴──┴─────────┴──────┴──────┘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