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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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9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世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4年3月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㈠97年度簡字第61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㈡97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案之徒刑於98年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㈠案之罰金易服勞役4日,於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7)日15時14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帶回警局,經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世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世萍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4年3月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因右肩挫傷併關節炎及關節沾黏經手術治療後,因術後患部疼痛,為緩減不適,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另因罹患泛焦慮症之精神疾病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樂活精神科診所102年11月22日樂字第3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