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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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9號聲請人 李精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共計6年即72期,另於每年3月額外清償10,000元(共6期),總清償金額為78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341,642元之23.34%,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647,622元之47.3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35,14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0,336元後,僅餘44,809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80,000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全穎電子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7,647元(係按聲請人102年5月至102年12月薪資單平均估算而得;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惟未包含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並有全穎電子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與其父李清萬(00年0月0日生)、母 李廖真 (00年0月00日生)目前均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647元(包含與另三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扶養其父、母之每月扶養費共計4,000元),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雖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超過按前開標準所核算之金額【如以前開標準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1,832元+(11,832元-3,500元)÷4人×2人=15,998元】,惟系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係供縣市政府用於認定是否為低收入戶及是否核發補助款之標準,並非用以認定更生聲請人每月支出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況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物價等因素,同時賦與聲請人適度之財務彈性,避免其因突發性之支出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7,647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7,647元後,剩餘之10,000元均已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於每前領取年終獎金扣除年節必要支出後,另於每年3月額外增加還款10,000元,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10,000元,共計72期,另於每年3月額外清償10,000元(共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2年12月5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73%每期清償金額:973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973元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94%每期清償金額:294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294元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4.76%每期清償金額:1,476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1,476元
(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84%每期清償金額:284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284元
(5)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00%每期清償金額:500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500元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7.52%每期清償金額:4,752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4,752元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8%每期清償金額:178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178元
(8)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5.44%每期清償金額:1,544元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1,544元(以上各期還款金額及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之總數均含尾差1元,請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自行協調處理)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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