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欽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8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欽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峯欽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持有之皮箱1只(內含照片1張、小飾品1批、榮譽狀1張,均係 瞿福亨 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號處遭人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於101年7月、8月22日前之某日,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臺北市○○○路○○號8樓之5租屋處內,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收受前開皮箱1只。嗣於101年8月22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旁,張峯欽之友人 曾保原 、薛 任翔 因持有來源不明之大量茶葉為警查獲(曾保原、 薛任翔 涉嫌竊盜茶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曾保原、薛任翔(曾保原、薛任翔涉嫌竊盜上開皮箱1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同警方前往張峯欽位於臺北市○○○路○○號8樓之5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上址扣得前揭皮箱1只(內有照片1張、小飾品1批、榮譽狀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之子 瞿大雄 )及與本案無關、曾保原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曾保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7
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峯欽所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17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4
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瞿福亨之子瞿大雄於警詢、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任翔於檢察事務官前、證人涂清順、薛任翔、曾保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
127至133頁、第151至1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9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0至12頁、第22、23、35、36、74、78、119、120、140、14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由電子報、中時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5至107頁、偵卷二第15至18頁);此外,復有皮箱1只(內含照片1張、小飾品1批、榮譽狀1張)扣案可稽(業經被害人之子瞿大雄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㈠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共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逕予收受,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亦造成失竊者追贓之難度提高,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件贓物均已由被害人之子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迄未取得被害人瞿福亨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核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關(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判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