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黃秀琼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 蔡菊
黃華輝 藍月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複代理人 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外人 蔡正榮 為執行債務人,兩造為執行債權人,民國101年3月5日本院就執行蔡正榮財產所得款項作成如附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通知兩造於同年、月28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中所載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嗣被告等人於同年4月2日具狀表示反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事由通知原告,原告遂於同年、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菊部分:
⒈蔡菊以蔡正榮積欠其本票債務新台幣(下同)850萬元,
借款債務242萬元為由,乃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確定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47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正榮之財產(執行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36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5333號),,並獲分配如系爭分配表中編號5、6、11、12所示之金額。
⒉蔡菊與蔡正榮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詎蔡正榮竟簽發
系爭面額850萬元本票予蔡菊;又蔡菊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係於88年11月10日取得,蔡菊遲至98年1月間始向本院聲請裁定該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蔡菊對蔡正榮之上揭本票債權顯已罹於時效,為此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正榮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該票款債權。
⒊伊否認蔡菊對蔡正榮有24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蔡菊應就其對蔡正榮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聲明: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蔡菊受分配之編號5、6執行費
68,000元、19,360元,編號11票款896,367元、編號12借款282,573元部分應予剔除。
㈡被告黃華輝部分:
⒈黃華輝以其對蔡正榮有4筆借款債權,金額各為230萬元
、230萬元、60萬元(上開3筆借款之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確定支付命令)、350萬元(該筆借款之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正榮之財產(執行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33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5
331號),並獲分配如系爭分配表中編號7、8、14、15、16、17所示金額。
⒉伊否認黃華輝對蔡正榮有上揭借款債權存在,則黃華輝應就其對蔡正榮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聲明: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黃華輝受分配之編號7、8執行
費41,600元、28,000元,編號14、15、16、17借款411,54
8元、404,888元、106,339元、447,86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㈢被告藍月伶部分:
⒈藍月伶對蔡正榮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1
號確定民事裁定,而該執行名義所載之300萬元本票債權,其發票日為100年1月26日,然斯時蔡正榮債台高築,不可能有人願借錢給蔡正榮,故藍月伶與蔡正榮間之上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假債權。
⒉聲明: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藍月伶受分配之編號4執行費24,000元,編號10票款243,196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菊之抗辯:
⒈就850萬元票款部分:
⑴原告雖指稱伊與蔡正榮間並無債權存在,懷疑伊所持以
參與分配之債權均為假債權云云,惟原告之主張,均屬臆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
⑵因訴外人 蔡君儀 對伊負有800萬元至900萬元間之借款
債務,而蔡正榮對蔡君儀亦負有返還出資額債務,嗣經渠等協議,蔡君儀對伊所負之借款債務由蔡正榮承擔,蔡正榮遂簽發系爭面額850萬元本票交予伊收執,此為伊取得系爭850萬元本票債權之由來。其次,本票為無因票券,票據行為一經有效成立,票據關係即已發生,至其票據行為發生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伊所持系爭
850萬元本票法定要件並無欠缺,亦無票據債務消滅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非有理。
⑶又時效完成後,僅是債務人得拒絕清償,非謂債權人喪
失請求權,而「時效抗辯」並不屬權利之範疇,自不符民法第242條第1項代位行使權利之要件。
⒉就242萬元借款部分:
⑴伊對蔡正榮之該筆242萬元借款債權,係因伊於87年8
月至91年11月間曾代蔡正榮繳交其在銀行之房貸所發生,原告空言渠等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實非有理。
⑵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伊與蔡正榮間之該筆242萬元借款,伊已對蔡正榮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47號確定支付命令,原告在本案中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退步言,縱原告對伊就本筆242萬元借款債權得再為爭執,參諸同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亦僅限於該支付命令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得再審之事由,無從再就上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該筆債權是否自始不成立(或不存在)等實體事由為爭執。
㈡被告黃華輝之抗辯:
⒈原告雖指稱伊與蔡正榮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懷疑伊所持
以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屬假債權云云,惟原告之主張,均屬臆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
⒉就230萬元、230萬元、60萬元等3筆借款部分:
伊於88年9月8日、89年1月17日各匯230萬元借予蔡正榮,渠等間消費借貸真正。
⒊就350萬元借款部分:
蔡正榮積欠伊該筆借款乙節,已經本院96年度重訴第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屬實,至伊後來本票債權受分配部分被剔除,乃係原告主張代位蔡正榮為時效抗辯所致,伊本次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蔡正榮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且蔡正榮本人亦未曾否認對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不容原告再為相左之解釋。
㈢被告藍月伶之抗辯:
原告既主張蔡正榮所簽發交伊持有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係蔡正榮與伊通謀所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又伊已提出匯款單證明伊與蔡正榮間有借貸資金往來,原告雖執詞因蔡正榮已財務窘困,伊仍對蔡正榮貸與金錢,有違常理云云,僅是臆測之詞,顯非正當。
㈣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蔡菊分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確定民事裁定及99年
度司促字第947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蔡正榮為強制執行,本院依序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368、25333號受理。上開2案號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
㈡被告黃華輝分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5138號及100年度司促字
第4412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蔡正榮為強制執行,本院依序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5330、25331號受理。上開
2案號之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㈢被告藍月伶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1號確定民事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蔡正榮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5332號受理;該執行事件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
㈣101年3月5日本院就執行蔡正榮財產所得款項作成系爭分
配表,並通知兩造於同年、月28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
為限,其他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者有之,另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亦有之。前者如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確定之支付命令;後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債務人對於持有實質確定力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14條規定,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諸如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不得再行爭執。蓋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之作用,除使當事人就已經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既經法院為判斷並已確定,則該判斷即成為以後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且嗣後該同一事件如成為其他事項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斷再加以爭執,並為與此相矛盾之主張,受理後訴之法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至債權人對於持有實體確定力執行名義之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法雖未如對債務人於同法第41條第2項明定其起訴事由範疇,然分配表之異議,既在解決各債權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而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存否又與執行債務人有關聯性,是以,債權人雖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本質上仍係代債務人提起該訴。參以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不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仍須踐行相同之聲明異議程序意旨觀之,債權人對於持有實體確定力執行名義之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應與債務人對於持有實質確定力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採取相同解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有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原告與被告蔡菊間就系爭分配表之爭議:
⒈被告蔡菊係以蔡正榮積欠其850萬元本票票款,242萬元
借款為由,分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確定民事裁定(即850萬元部分)、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47號確定支付命令(即242萬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正榮之財產,其中票款部分獲分配執行費68,000元(即系爭分配表編號5)、票款債權部分獲分配896,367元(即系爭分配表編號11),另借款部分獲分配執行費19,360元(即系爭分配表編號6)、借款債權部分獲分配282,573元(即系爭分配表編號12)。原告則否認蔡菊對蔡正榮有上揭票款及借款債權存在,且主張蔡菊對蔡正榮之系爭本票債權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代位蔡正榮行使時效抗辯權,並請求將蔡菊所受分配之上揭各款項予以剔除。
⒉經查,被告蔡菊對蔡正榮之242萬元借款債權,前經本院
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47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揭案號之確定支付命令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333號執行案卷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嗣又以被告蔡菊之上揭242萬元借款債權自始不成立為由,對之聲明異議,進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14條規範意旨,難謂合法,不應准許。
⒊次查,被告蔡菊所持參與分配之系爭850萬元本票(票號
:0000000,票載發票日:88年11月10日),蔡正榮已將應記載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蔡菊已處於得行使該票據權利之狀態,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確定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368號執行案卷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有阻礙蔡菊行使該票據權利之障礙事實存在乙節,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空言被告蔡菊與蔡正榮間之系爭850萬元本票票據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非有理。
⒋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除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外,並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始可。所謂怠於行使,乃應行使,能行使,而不行使之謂。其次,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可謂之責任財產,而代位權制度係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設,故代位權之行使非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已,否則不啻逾越保全制度之原有目的,且與自由行使權利之原則,殊有違背。本件原告固主張:蔡菊對蔡正榮之系爭本票債權顯已罹於時效,為此伊自得代位蔡正榮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該票款云云。惟如上所述,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本身並不消滅,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職是,蔡菊對蔡正榮之系爭本票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系爭本票債權本身仍未消滅,蔡菊仍得執之對蔡正榮為請求。其次,消滅時效完成之票據債務,既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因之系爭本票債務縱如原告所稱已罹於消滅時效,但蔡正榮要否行使該時效抗辯權,並拒絕對蔡菊為清償,蔡正榮仍應有自由抉擇之權,殊無違反其意願任令債權人代其為時效之抗辯,進而獨厚部分特定債權人之理。此外,蔡正榮究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未見原告主張及舉證。承此,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蔡菊對蔡正榮之242萬元借款債權,前經本院
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47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原告嗣又以被告蔡菊之上揭242萬元借款債權自始不成立為由,對之聲明異議,進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謂合法,不應准許。另被告蔡菊既已證明其對蔡正榮有85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猶空言爭執被告蔡菊與蔡正榮間並無上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亦無可採。其次,民法第
242條有關代位權之規定,乃為防止債務人不當減少其財產之一種手段,而原告與被告蔡菊既均係蔡正榮之債權人,蔡正榮之一般財產,本即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因之,蔡正榮縱未對蔡菊就系爭本票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難謂蔡正榮對其責任財產有任令不當減少之情事發生,進而得由原告代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承此,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蔡菊受分配之金額(即編號5、6、11、12所示)予以剔除,要無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黃華輝間就系爭分配表之爭議:
⒈被告黃華輝係以蔡正榮積欠其4筆借款,金額各為230萬
元、230萬元、60萬元、350萬元為由,乃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及100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正榮之財產,並獲分配如系爭分配表中編號7、8、14、15、16、17所示金額。原告則否認黃華輝對蔡正榮有上揭各筆借款債權存在。
⒉經查,被告黃華輝對蔡正榮之上揭4筆借款債權,前經本
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及100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揭案號之確定支付命令分別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330、25331號執行案卷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執行卷查明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嗣又以被告黃華輝之上揭4筆借款債權自始不成立為由,對之聲明異議,進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14條規範意旨,難謂合法,不應准許。承此,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黃華輝受分配之金額(即編號7、8、14、15、16、17所示)予以剔除,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與被告藍月伶間就系爭分配表之爭議:
⒈被告藍月伶係以蔡正榮積欠其300萬元本票票款為由,乃
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1號確定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正榮之財產,並獲分配如系爭分配表中編號4、10所示金額。原告則否認藍月伶對蔡正榮有上揭票款債權存在。
⒉經查,被告藍月伶所持參與分配之系爭300萬元本票(票
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100年1月26日),蔡正榮已將應記載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藍月伶已處於得行使該票據權利之狀態,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1號確定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332號執行案卷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有阻礙藍月伶行使該票據權利之障礙事實存在乙節,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空言被告藍月伶與蔡正榮間之系爭300萬元本票票據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非有理。承此,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藍月伶受分配之金額(即編號4、10所示)予以剔除,要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菊對蔡正榮之242萬元借款債權,被告黃
華輝對蔡正榮之上揭230萬元、230萬元、60萬元、350萬元等4筆借款債權,均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原告嗣又以蔡菊、黃華輝之上揭各筆借款債權自始不成立為由,對之聲明異議,進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14條規範意旨有間,不應准許。另被告蔡菊、藍月伶既已證明渠等依序各對蔡正榮有850萬元、3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原告猶空言爭執被告蔡菊、藍月伶與蔡正榮間並無上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蔡菊受分配之金額(即編號5、6、11、12所示),被告黃華輝受分配之金額(即編號7、8、14、15、16、17所示),被告藍月伶受分配之金額(即編號4、10所示)均予以剔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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