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共壹佰玖拾貳片」,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共壹佰玖拾陸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共壹佰玖拾貳片」,應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共壹佰玖拾陸片」之誤寫,揆諸首揭說明,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