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 李俊龍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押或供擔保。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足憑。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財產僅有裁定開始清算日即102年8月29日之郵局存款50,580元,經查其中50,003元為102年8月21日由勞工保險局匯入之一次勞工退休金金額、577元始為債務人原有之存款金額,有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0月24日覆本院函文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勞工退休金為依法不得扣押之財產,非屬清算財團,是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債務人郵局存款577元,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或債務。本院並於102年10月4日檢送債務人資產表,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2項規定,使各債權人就本件終止清算程序乙事陳述意見,有前開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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