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褚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褚浩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均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6日│103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撤緩│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60號│第1073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064號│103年度簡字第21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3年7月29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064號│103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23日│103年8月18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