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90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
7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參照),至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於104年8月3日具狀稱本件受命法官應自行迴避,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命原審負擔云云,惟本件受命法官就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原告亦未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且本件裁判費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並非因原審書記官或執達員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無益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梅蓮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