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受刑人王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另經判處無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