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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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仲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仲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碎塊壹袋(餘重零點壹捌伍陸公克)及無法與四氫大麻酚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與理由
一、于仲康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無償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毛重0.388公克,淨重0.188公克,取樣0.0024公克化驗,餘重0.185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於其隨身包包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仲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0.38
8公克,淨重0.188公克,取樣0.0024公克化驗,餘重0.185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普儀法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故被告尚無施用四氫大麻酚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毛重0.388公克,淨重0.18
8公克,取樣0.0024公克化驗,餘重0.185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外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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