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選任辯護人陳君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淨重貳拾捌點捌零玖公克、驗餘淨重貳拾捌點陸捌貳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參點玖肆零參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家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日至3日某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某眼鏡行前之車輛旁,拾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合計6.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47公克)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淨重
28.809公克、驗餘淨重28.682公克、純質淨重23.9403公克)後,即將上開毒品置於其身著之外套口袋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為警盤查,並在其身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合計6.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4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淨重28.809公克、驗餘淨重28.682公克、純質淨重23.940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家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合計6.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6.4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淨重28.809公克、驗餘淨重28.682公克、純質淨重23.9403公克)等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於102年2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時,在其身著之外套口袋內已扣得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斯時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本次持有毒品犯行,亦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於拾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率然持有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已深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合計6.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4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6包(淨重28.809公克、驗餘淨重28.682公克、純質淨重23.94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之大麻0.04公克及愷他命0.127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