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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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善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101年度偵字第97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善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善欽原係文星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文星堂公司)股東,且實際在文星堂公司任職,其明知文星堂公司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善欽與文星堂公司負責人 鄭至中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8月3日及同年月6日,以文星堂公司名義,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均延用改制前之地名)中山路2段381號之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鄰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共2台,並以開立即期支票之方式付清貨款,取信於芳鄰公司後,黃善欽及鄭至中即向芳鄰公司提出改以月結之方式交易,芳鄰公司不疑有他而應允之。黃善欽及鄭至中旋於同年8月10、18、20、26日及同年9月4、10、11日接續以文星堂名義訂購筆記型電腦共10台,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250,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2,500元),並以開立遠期支票5紙(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分別為:①AD0000000、98年9月12日、43,600元,②AD0000000、98年8月23日、60,000元,③AD0000000、98年9月11日、22,500元,④AD0000000、98年9月20日、27,500元,⑤AD0000000、98年9月20日、28,900元)之方式支付部分貨款,乃芳鄰公司以為文星堂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遂依前述月結之約定,於未收到貨款前即陸續交付筆記型電腦共10台予黃善欽簽收。嗣上開遠期支票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且文星堂公司已人去樓空,芳鄰公司始知受騙(鄭至中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黃善欽與文星堂公司負責人鄭至中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9月4日,以文星堂公司名義,向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億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君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並以開立即期支票之方式付清貨款,取信於億君公司後,黃善欽及鄭至中即向億君公司提出改以開立遠期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億君公司不疑有他而應允之。黃善欽及鄭至中旋於98年9月9日及10日接續以文星堂名義訂購液晶電視共3台,合計貨款為112,500元,並以開立遠期支票
2紙(票號、票載發票日、金額分別為:①AD0000000、98年9月18日、75,000元,②AD0000000、98年10月9日、37,500元)之方式支付貨款,乃億君公司以為文星堂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遂依前述約定,於未收到貨款前即陸續交付液晶電視共3台予黃善欽簽收。
嗣上開遠期支票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且文星堂公司已人去樓空,億君公司始知受騙(鄭至中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芳鄰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及億君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被告黃善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善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鄭至中確為文星堂公司負責人,並認識被告黃善欽乙節,則據證人鄭至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卷第84至86頁,以下偵查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復有文星堂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被告之文星堂公司名片影本1紙(見98偵29454卷第33、35、38至42頁)及文星堂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附於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在卷可憑。又關於事實欄㈠之詐欺方式與騙取之財物,則據證人即芳鄰公司總經理 楊惠惇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芳鄰公司員工 張建邦 於偵訊時證述 綦詳 (98偵29454卷第8至12、31、32頁,100偵緝184卷第42、43、62至64頁),且有芳鄰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收款沖帳日報表、收款日報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出貨單影本各1紙(見98偵29454卷第18至21、23頁)及文星堂公司開立予芳鄰公司之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5份在卷可稽(見100偵緝184卷第45至49頁)。另關於事實欄㈡之詐欺方式與騙取之財物,亦據告訴人億君公司具狀詳細說明(見101偵972卷第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億君公司之代理人 林麗香 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101偵972卷第18頁背面、20、29頁),且有億君公司提供予文星堂公司之報價單傳真本3紙、送貨單影本3紙及文星堂公司開立予億君公司之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份在卷可稽(見101偵972卷第21至24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對芳鄰公司、億君公司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楊善欽 就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鄭至中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㈠所示之時間陸續向芳鄰公司訂購貨品行詐、於事實㈡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億君公司訂購貨品行詐,其對同一公司行號所為多次訂購貨品行詐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對同一公司行號所為多次訂購貨品行詐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向芳鄰公司、億君公司行騙,手段固然類似、時間部分重疊,然被告分別開始向各個被害公司行騙之時間,相距達1個月之久,難謂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詐騙他人物品,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芳鄰公司及億君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得易科罰金之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