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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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添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添魚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口之「鵝肉城」餐廳內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迨至翌(25)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前時,為警攔檢,並經警於102年4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曾添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添魚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騎乘機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曾添魚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2月,但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5年7月31日確定,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②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於98年12月24日確定,於99年4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上揭①、②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③98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9月20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又犯下述④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另於④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4月25日確定,並與上揭③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⑤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00年4月25日確定,於10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上揭③至⑤案件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上揭③至⑤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竟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一再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衡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猶未能收警惕矯治之效,若本件仍依循輕度刑度量處,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不宜再以罰金、拘役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部分,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亦認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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