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參小塊,毛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崇光百貨公司對面磨菇舞廳內,持有俗稱快樂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民權東路口遇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MDMA毛重零點一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毛重零點五七公克)。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第二級毒品MDMA為其所有,但已自白該扣案第二級毒品係於被告持有中,在其皮包內被警查獲等事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七、二八頁偵查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毛重零點一七公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上載「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語之檢驗報告書一紙可稽(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頁),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檢察官誤引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查亦無施用毒品犯行,所生之社會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毛重零點一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檢察官漏為銷燬之聲請)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