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第八七六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二人均明知諾魯第一聯邦銀行(NAURUFIRSTFEDERALBANKINGCORP.簡稱F.F.B.C.下稱第一聯邦銀行)係一國際性金融、財務、投資規劃管理機構,其提供之國際性金融服務項目包括外匯交易服務,惟並未經我國財政部核准在臺設立辦事處及經營境外國際金融外匯買賣業務,又 曾秀英 (另行審結)任負責人之全球資訊顧問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並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且第一聯邦銀行及全球資訊顧問行均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貸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乙○○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起擔任經理,甲○○則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擔任副理,與任全球資訊顧問行負責人之曾秀英、掛名諾魯第一聯邦銀行在臺分行首席經理之 劉明芳 、副理 王夢瑋 、經理 顧麗君 、職員 許碧華林淑玲 (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一繼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藉由上址全球資訊顧問行所提供之場所設備,以「第一聯邦銀行在臺分行暨全球資訊顧問行」之名義,由王夢瑋、甲○○居間見證,並由劉明芳、乙○○二人分別代表第一聯邦銀行與 林瓊英謝瑾瑛 等不特定客戶簽約,開立帳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每與一客戶簽約即可獲得六至七百美元為報酬,其經營方式係以美元為本位幣,經客戶簽定合約書確認授權後,即完成開戶之手續,再由客戶依指示匯款至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OBU(OffSHOREBANKINGUNIT)帳戶內作為保證金,並取得密碼、帳號等授權操作之相關資料,即得以「口」為單位(每口為美元一千元),用以買賣美元、英磅、馬克、日圓及瑞士法郎等外幣,並得以槓桿方式進行交易,第一聯邦銀行帛琉分行再指示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將其指定客戶匯入之款項匯至國外第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行上述外幣買賣、操作,買賣程序係由全球資訊顧問行提供匯市即時資訊,由客戶自行或透過劉明芳、乙○○等人向第一聯邦銀行帛琉分行詢價及下單,成交後由第一聯邦銀行帛琉分行製作成交紀錄送達第一聯邦銀行在臺分行,即由全球資訊顧問行轉告客戶,而其盈虧則係以各該外幣匯率在匯兌市場之漲跌情況計算,客戶所繳交之保證金則隨盈虧及上述費用之扣除而有增減,第一聯邦銀行帛琉分行則定期將客戶帳戶內資金運轉情形以傳真方式或委交劉明芳、乙○○等人直接交予客戶手中,共同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業務。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搜索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其等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及緩刑二年之宣告,核其等所供,與共同被告劉明芳、王夢瑋、曾秀英、顧麗君、許碧華、林淑玲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且經交易客戶林瓊英、 謝瑾英 於偵訊時陳明屬實。此外,並有第一聯邦財務顧問公司客戶資料、第一聯邦銀行交易報表、簽約資料、謝瑾瑛匯款單、第一聯邦營業證書、客戶財務資料顧問書及商品統計圖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皆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罪。又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其犯罪性質,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乙○○、甲○○與曾秀英、劉明芳、王夢瑋、顧麗君、許碧華及林淑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前均未曾觸犯刑事法律,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四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八,以第一聯邦銀行臺灣分公司職員之名義與 廖麗瓊 簽約,代為操作買賣外匯,廖麗瓊並依約將十萬元美金之保證金存入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之第一聯邦銀行帳戶,由被告乙○○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每與一客戶簽約即可獲得六百美元之佣金,其經營方式係以美元為本位幣,經客戶簽定合約書確認授權後,即完成開戶之手續,再由客戶依指示匯款至花旗銀行馬尼拉分行之第一聯邦商業銀行F.F.B.C.帳戶內作為保證金,並取得密碼、帳號等授權操作之相關資料,即得以「口」為單位(每口為美元一千元),用以買賣美元、英磅、馬克、日圓及瑞士法郎等外幣,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期貨交易法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被告乙○○於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列為許可事業前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行為(按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雖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其買賣差價,但因其係以外幣為標的,故亦為外匯業務之一種。),因與外匯之買賣行為不同,故非屬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按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外匯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係以實際有外幣財產權移轉之行為者而言。),且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四年餘,犯罪之地點又不相同,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後有繼續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實難認其係基於一繼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為止,繼續從事上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而與起訴事實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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