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年五月間,將以前為欣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盟公司」)所有,已註銷之車號00—9965號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引擎號碼4G32—N01106號自用小客車上(經查原登記為冬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其所領用CL—8821號車牌亦已註銷),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起,將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停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之第四十號停車格,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即臺北縣政府停車管理中心乙○○(下稱「北縣停車乙○○」)收費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人工計時繳費通知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欣盟公司及北縣停車乙○○,並以此詐術共得免付新臺幣八千六百四十元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許,在上址停車格發覺前開情形,並當場查扣已註銷之車號00—9965號車牌0面。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有警訊、偵查筆錄,分別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甲○○警訊筆錄,及同卷宗第三八、四五頁偵查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又被告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並以此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犯行,尚有北縣停車乙○○小組長即證人 顏永欽 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分見偵查卷宗第五、六頁顏永欽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三八頁偵查筆錄),及其於警訊中所提出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臺北縣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查詢結果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停車照片等書證,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分見同前卷宗第九頁至第二七頁),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又其以此詐術詐得不付停車費之財產上利益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分別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各均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自悔悟,態度良好,犯罪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