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惟應作如下之補充及更正:㈠第一行至第三行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延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家網路咖啡店門口,以新台幣六千元左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遠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以下稱MDMA)二十四顆,準備供自己施用(甲○○施用MDMA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一號不起訴書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㈡第四行有關被告二人犯罪地點之記載應補充為:台北市○○區○○○路○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附近。㈢第七行至第八行有關所扣得被告甲○○持有之MDMA數量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持有之MDMA二十一顆(於鑑驗時用罄一顆,餘二十顆)。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及本院
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調查時所為自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正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前開期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與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相符,而得為該任意性自白補強證據之①共同
被告乙○○之供述(前開偵查卷第三七頁正面、反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前開期日訊問筆錄參照)暨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之MDMA三顆(附於本院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七七四五0號鑑驗通知書參照)。
三、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及本院
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調查時所為自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正面及反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前開期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與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相符,而得為該任意性自白補強證據之①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MDMA三顆及②與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相符之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前開筆錄參照)。
四、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二紙附卷可憑,且被告甲○○現有正當之職業(本院卷內之在職證明書參照),被告二人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二人之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二人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二人對於政府晚近就反毒所為大力之宣導,顯無正確之認知,也可以說被告二人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為使其二人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錠,如前所述業經鑑驗明確為MDMA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錠,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雖亦確屬違禁物之毒品MDMA(本院卷內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七七四六0號鑑驗通知書參照),惟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MDMA,檢察官已於本件聲請書中明白敘明係被告甲○○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且該扣案之MDMA又與被告甲○○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聯性,檢察官復未於本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請本院沒收銷燬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MDMA,因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MDMA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方臻適法,易言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MDMA雖與被告甲○○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聯性,不過如果檢察官在本件聲請書有敘及對該等扣案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依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所認,以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之觀點,法院仍得於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本件檢察官因為沒有在聲請書中為上開記載,本院自無法於主文欄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MDMA│叁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藍保管字第0五五九號│└───┴─────┴───────┴────────────────┘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MDMA│貳拾顆(原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案貳拾壹顆,│度藍保管字第0五五八號││││其中壹顆於鑑│││││驗時用罄,餘│││││貳拾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