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臺北縣○○鄉○○段七一八、七一七、六六
三、六五六、六七○、六七二、六五三、六一五、六三二、六三四、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公有土地,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為法定山坡地,台灣省政府並於六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六九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函公告週知,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竟未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同意,自八十八年間起,在上開土地上擅自整修約四千五百公尺之道路,並在七一八地號土地擅自整地約八百平方公尺及設置一公尺高、四十公尺長之擋土牆,合計開發利用面積約○.五三公頃,供作私人堆放肥料及放置採收加工桂竹之置放場與運送道路。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為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警察隊巡邏發現查報,而認被告乙○○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已得所有權人同意,或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復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無非係以證人即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技士甲○○之證詞、土地登記謄本十一張、照片十四張、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張等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一)被告並未整修臺北縣○○鄉○○段七一八、七一七、六六三、六五六、六七○、六七二、六五三、六一五、六三二、六三四、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上,面積達四千五百平方公尺之道路,該等道路係舊有供公眾通行之農路;況且,被告早已該十一筆土地之地上權人辛○○○、庚○○○、己○○、戊○○、丁○○、丙○○等人之同意,縱有開墾,亦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之可言。(二)又被告雖有在臺北縣○○鄉○○段第七一八地號整地並設置一公尺高、四十公尺長之擋土牆,但該地號之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原來之所有權人係雖係中華民國,地上權人為辛○○○,然該筆土地現已因期限屆滿,而由地上權人辛○○○取得所有權,並移轉於被告乙○○之子 高偉程 所有;且被告乙○○於整地設置擋土牆之前,亦已經地上權人辛○○○同意,是復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經查:
(一)就整修四千五百平方公尺之道路部分:
1、本件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派員於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現場會勘時,雖載明被告有整修四千五百平方公尺道路之字眼(見偵卷第九十七頁會勘記錄)。惟於本院調查期日經訊問證人即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之技士邱立言(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時亦有至現場會勘),其證稱以:「(法官問證人)被告當時有無表示水溝是她做的?(證人答)她有意見,現場有作一個擋土牆,旁邊有一個水溝,她在那邊清水溝,她承認擋土牆是她做的,對水溝她否認是她做的,但我認定是她,因為現場只有她一個人。(法官問證人)當時路旁的道路,被告有無說是她做的或整修的?(證人答)她否認,她只有承認擋土牆及旁邊整地的部分是她做的,其餘的她都否認是她做的。……(辯護人問證人)會勘時,你有沒有看到被告在七一八地號以外,清理別的道路?(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證人)被告有無承認除了七一八地號以外的道路是她清理的?(證人答)。她當初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三頁)。足證當時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之人員,係因被告在現場,而認定該道路為被告所開,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開墾該道路之行為,然四千五百平方公尺如此大面積道路之開墾,並非一人於一時之間可以完成,是縱使被告在場,其所用工具為何?與何人共同開墾?開墾時間為何?均需有相當之證據始足認定尚難僅因被告於被查獲時在場,即遽以推斷該道路定係被告所建造墾殖。
2、況前開臺北縣○○鄉○○段七一八、七一七、六六三、六五六、六七○、
六七二、六五三、六一五、六三二、六三四、七○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於查獲時之地上權人分為辛○○○、庚○○○、、己○○、戊○○、黃福松、丙○○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十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而經本院訊問前前開土地地上權人之結果,其均一致證以有同意被告使用前開土地等語(分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是該等道路縱為被告所開墾,因其已得土地地上權人之同意,則其行為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擅自」之要件不符,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二)就整地八百平方公尺及設置擋土牆之部分:
1、本件檢察官起訴雖稱被告於臺北縣○○鄉○○段第七一八地號有擅自整地約八百平方公尺,並設置一公尺高、四十公尺長之擋土牆,被告亦坦承確有該等情事等語。然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已得所有權人同意,或其他原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復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已如前述。
2、而本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為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會同巡邏發現查報時,該地號土地之利用權人為辛○○○,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經本院訊問證人辛○○○時,其證以確有簽立切結書一份(見偵卷第五頁)以同意被告乙○○使用,且該筆土地本來即係被告所有,只是暫時登記於其名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五頁),足證被告乙○○確有經過土地利用權人辛○○○之同意,始使用該筆土地。從而,被告乙○○既經辛○○○同意使用該土地,則其行為,即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之要件不合,自難將被告繩以該條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行,所憑藉證人即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技士甲○○之證詞、土地登記謄本十一張、照片十四張、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張等證據,均不足為認定被告有該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此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蕭清清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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