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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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時薰 右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辛○○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在報上刊登徵金主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之廣告,使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以報載電話與渠等聯絡,再於電話中約定時、地與借款人面談借款事宜。其利息以每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為單位,每月為一期,每單位每月收取二分半至三分即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之重利。借款人借款需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俗稱二胎),並簽立借據或借款合約書,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連續放款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庚○○三百二十萬元,甲○○一百五十萬元、戊○○一百五十萬元,己○○○(起訴書誤載為 劉陳芙容 )五十萬元、丙○○及乙○○兄弟一百萬元,賺取利息數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六三一樓渠等住處查獲,並扣得庚○○等六人所有之身分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或土地登記謄本;渠等簽發之本票、借據、收據或借款合約書;空白本票、借款合約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切結書、同意書等物品,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亦有明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重利罪行,無非以被告等自白、庚○○之證述,及扣案之庚○○、甲○○、戊○○、己○○○、丙○○與乙○○之身份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或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據、收據或借款合約書,及空白本票、借款合約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切結書、同意書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則堅決否認重利,被告丁○○辯稱其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即一萬元每月利息三百元,與一般民間之三分利相當,且借款流程經代書辦理不動產設定,並非乘他人急迫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辛○○辯稱伊為丁○○之配偶,因共同居住而有接聽電話、轉達留言之舉動,並未參與借款行為,亦無重利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出借款項予庚○○、戊○○、丙○○與乙○○兄弟、 江承瀚 (即甲○○)之繼父 崔志孝 、己○○○之夫 劉千秋 等人之事實,固據其供明在卷,核與庚○○、江承瀚、劉千秋、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款人及設定抵押人之身分證、不動產權狀影本及登記簿謄本、本票、借據、借款合約書、切結書、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借款資料附卷可稽。惟其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即每萬元借款一個月利息三百元,亦經庚○○、劉千秋、乙○○證述綦詳,並與被告丁○○所辯情節相符;公訴人認其以每萬元借款,按月收取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重利,容有誤會。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是本件借款約定月息三分之利息,依當時對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以此利率出借款項予各該借款人,而收取利息,即難謂其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辛○○縱屬知情並參與,亦無成立共同犯罪之可言。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訴犯行,即無法證明渠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對被告等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並沒收扣案之空白本票七張、戊○○及甲○○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己○○○設定押貸款相關資料一份、丙○○設定抵押貸款相關資料一份等物,即有未洽。被告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裁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林勤綱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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