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丁○○
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丁○○、丙○○○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各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甲○○為夫婦關係,共同在台北市○○街○○號二樓二一0室經營商店,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召集每會三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之互助會,邀原告丁○○、丙○○○等三十七人參加。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三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及投標利息,每次均佯稱渠等已以九千六百元利息標取,再向原告等會員收取會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會員欲參與投標時始知受騙。又上開互助會已經被告倒會,依合會之關係,被告亦負有連帶給付會款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丁○○、丙○○○七十二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等以前到場時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為互助會之會首,與被告甲○○無關,且被告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無罪在案,並已為部分會款之清償。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匯票、計算表、高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嗣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原告就會款返還部分,追加會款請求權,核與被告召集互助會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係夫妻,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召集自同年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共三十八會,每會三萬元,每月十日開標,原告丁○○、丙○○○各參加一會,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三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走會款,致伊等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又被告既擔任互助會會首,亦有給付會款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原告丁○○、丙○○○七十二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互助會係被告乙○○所召集,而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高院判決無罪在案,被告乙○○且為部分會款之清償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召集每月三萬元,自同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連同會首計三十八會之系爭互助會,竟連續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及投標利息,佯稱渠等已以九千六百元利息標取,再向原告等會員收取會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原告各受有六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害,系爭互助會亦因此停會之事實,原告雖以被告業因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之理由為依據,然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乙案,已經高院斟酌系爭互助會會員證人 陳歐煌王美珍 、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甲○○所辯僅偶而幫忙收取會款等語為可採。又認為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除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屬實,而未逕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指述為被告科刑之依據。又證人 魏如良史盛健 未親自見聞系爭互助會開標過程,已經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卷宗第一三五頁、第一二六頁),是證人魏如良、史盛健證述之被告甲○○主持系爭互助會開標云云,即屬推斷之詞,尚非可採。再證人 許碧如 雖證稱將互助會會款交予被告甲○○等語,則以被告為夫妻,偶一幫忙收取會款,亦符人之常情,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甲○○有與乙○○共同偽造會員名義標會之事實。況原告未再提出被告甲○○與乙○○共同以冒標方式侵害權利之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被告甲○○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乏證據可明,自不足採。至被告乙○○未經 劉康德簡永欽鄭恆存 同意,擅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各該活會會員名義,以標息九千六百元標走會款之情,亦經證人劉康德、鄭恆存於高院調查上開刑事案件時證實,而以簡永欽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之證人 林麗容 亦如是證述,被告乙○○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高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復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六號、高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乙○○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致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乙○○,及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停會之事實為真實。
四、茲審酌被告乙○○應賠償及應給付之會款數額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乙○○以偽造標單,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方式,詐取會員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認係會員所失之利益,會員對該冒標之標息即不得請求會首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民事判決)。準此,被告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僅以六萬二千元為限(每會三萬元,每次標息為九千六百元,計冒標三次)。
㈡次按民法債編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節,惟本件原
告主張之召集系爭互助會及停會之時間既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發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本件無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又系爭互助會自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停止主持開標起即停會,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與被告乙○○已合意終止系爭互助會甚明。另上開合會於法律條文增訂前之法律性質,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首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標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已付之標金及標息,於法應屬有據。至被告乙○○應給付會款之範圍,系爭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計進行二十四會,扣除前揭被冒標之三會,順利進行之互助會為二十一會,以每月三萬元計算,被告乙○○應給付之會款即為六十三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因侵權行為及停會應給付予原告者雖各為六十九萬二千元
(六萬二千元加上六十三萬元),然被告乙○○已給付原告丁○○六萬元,有被告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乙份可查,原告亦均不為爭執,且稱該六萬元已經原告二人均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已獲得清償之三萬元自應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六十六萬二千元(六十九萬二千元扣除三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已經敗訴駁回,自失附麗,爰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即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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