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略為: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已經二十餘年,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 林宣利 (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 林怡利 (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現均與被告同住,由原告按時提供生活費用。
二、兩造於結婚後,因為經營事業理念不合,感情隨事業的成敗而起伏,近年來更因為經濟不景氣,家庭收入減少,使得夫妻感情破裂,爭吵不斷,尤有甚者,被告經常出言不遜,對原告頤指氣使,經常在大庭廣眾下指責原告,並對親友抱怨原告掙錢太少,態度惡劣,使原告難以忍受,而無法與被告相處,九十年二月間,被告向原告索取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作為兩造離婚之條件,但因原告無力籌措,離婚不成,被告被迫遷離住處,迄今一年,兩造復合無望,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予離婚。
參、證據:提出原告身份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賴玉女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略為:
一、被告所述不實在。兩造原為五專同學,原告家境清寒,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即獨立經商維持家計,不讓原告有經濟上之負擔與壓力,原告並未按時供應家庭生活費用。
二、原告約十年前欲前往大陸經商,數度請求被告予以金錢援助,被告本於夫妻情誼,多次向娘家請求支援,包括原告在臺灣期間,前後共計付予原告二千萬元以供創業,孰知均有去無回,被告十分愧對娘家,但仍存希望,原告能突破困境,而有所成,豈知九十年二月間原告返國,竟與被告商議離婚事宜,被告十分心痛,心想強求無益,但被告娘家曾經出資二千萬元供原告創業,現要求其歸還四百萬元,並不為過,詎原告竟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被告並無過失,而原告拿被告娘家錢財在大陸置產創業,小有成就便因大陸女友 陳珊群 而欲與被告離婚,其情何堪,故被告堅決拒絕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妹 陳燕寬 、被告之弟陳志南、兩造之女林宣利、兩造之友人 陳秋月 。
理由
一、首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林宣利(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林怡利(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現婚姻仍存續中,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憑,應為實在。
二、其次,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後,經常因為金錢起爭執,夫妻感情破裂,尤有甚者,被告經常出言不遜,對原告頤指氣使,經常在大庭廣眾下指責原告,並對親友抱怨原告掙錢太少,態度惡劣,使原告難以忍受,而無法與之相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經一年,復合顯然無望,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予離婚等語,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所謂抽象之離婚原因、相對離婚原因、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定之。據此,原告雖然在主觀上已無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然其得否依據前揭法文之規定訴請離婚,仍須視其所主張之事由,是否有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之,及其程度是否已經達於在客觀上任何人若處於與原告相同之情境,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及該事由之造成,是否應歸責於被告而定。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眾人面前指摘原告,並向親友抱怨其賺錢太少一事,證人即被告之妹陳燕寬到庭證稱「我在他倆的咖啡店工作,我姐夫在我娘家弄了很多錢,錢都不知去向,所以我姐只要看到我姐夫,在廚房都會問我姐夫錢的事,公開場合我不覺得有我姐夫講的這麼嚴重,那麼多錢將近兩千萬從我家弄走,我家人也會給我姐壓力,這些錢都沒有清償,我有問我姐為何不在家裡談,我姐說因為我姐夫都不常回家裡去」,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林宣利亦到庭證稱「在他們開的咖啡店,我沒有看過我媽在眾人面前罵我爸,我媽應該沒有跟親戚抱怨,其實我們都知道家裡經濟都是靠媽媽,但是媽媽從來沒有抱怨過」,證人即兩造之友人陳秋月則證稱「被告幾乎沒有在我們面前講過原告的壞話,有時還會袒護他」、「我的感覺裡面他們家裡都是靠被告蠻辛苦的經營,我的感覺是原告有志難伸,但被告一直都蠻支持原告」。是依據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難謂原告之前揭主張為實在。又原告亦當庭自承「我們年輕創業時沒有資本,所以丈母娘拿一些錢幫助創業,可是房地產買賣事業失敗,電動玩具咖啡店也不成功,作建築承包也沒成功,這一筆虧最多,生意失敗錢就沒辦法還」,足徵被告辯稱原告接受其娘家金錢上幫助以創立事業,卻始終無法償還一事,並非虛妄,且就原告前揭所列舉之事業項目與數量而論,依據社會通念,其間所涉之金錢亦非少數,長久以來,原告遲遲無法歸還,被告就此向原告追問金錢去處,亦為人之常情。至於證人即兩造之友人賴玉女雖然證稱「我的感覺是被告常常讓原告沒有男人的尊嚴,我從那個太太那邊瞭解這個先生橫豎就是無能,所有的經濟都是他扛」,然證人賴玉女亦證稱「八十年間我們幾乎天天見面,(下略),之後我們跟原告幾乎不往來,(下略)八十一年後我非常生氣,因為被告不還我錢」,足徵證人賴玉女僅於八十一年前與兩造有所往來,對於兩造之後的婚姻狀況應並不知悉,再參諸證人陳燕寬之證述「他們以前感情還不錯,最近這幾年,從我姐夫去大陸後,都是因為女人的事」,證人林宣利之證述「(你父母感情如何?)從去年過年才開始覺得不太好,因為爸爸說要離婚,他說他要去大陸結婚,他說他有對象,是他的工作伙伴」,證人陳秋月之證述「我認為他們夫妻感情蠻好的」,可資證明證人賴玉女縱或認為被告有讓友人感受原告無能之情況,然應為八十一年之前所發生的事,其於八十一年後即與兩造幾乎無往來,甚至因被告欠錢未還一事與被告交惡,而與兩造往來頻繁之證人友人陳秋月、妹妹陳燕寬,甚至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之子女林宣利,均不認為被告有原告所指摘之前揭缺失,是證人賴玉女之前揭證述,縱或屬實,然兩造自八十一年後尚能維持婚姻關係,且證人陳秋月、陳燕寬及林宣利均證稱兩造夫妻感情尚佳,是證人賴玉女之前揭證述,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然一再強調兩造夫妻感情欠佳,已經缺乏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在客觀上其情狀已達於任何人若處於同一狀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因此,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予與被告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匡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