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之廣聖醫院前,竊取丁○○所有、牌照號碼為VT-五九二五號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並售與不知情之 邱志明 使用,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竊盜罪,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所謂竊取乃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之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是若無該竊取行為,而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取得該動產之占有,即難謂充足竊盜罪之不法要件。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牌照號碼為VT-五九二五號之自用小貨車,確係其所售予邱志明,然該車並非其所竊取,而係因其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需要一臺較小型之貨車,乃經由其外甥乙○○之介紹,以低價向渠友人甲○○所購買,並由甲○○駕駛該貨車至廢棄的工廠交付車輛,故其並無涉犯竊盜犯行,否則在邱志明指認該車為其所售出,兩人復無任何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其自可否認與該車輛有任何關係,故可證該車確係向甲○○所買一節為真實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 謝詳麟 之指述、證人邱志明於警訊中之證述為其佐證,並有贓物領結、車輛竊盜資料各一紙、系爭車輛之相片二張附卷可稽;另加以被告所辯該輛貨車係其外甥(公訴人誤載為姪子)乙○○介紹向甲○○所購賣一節,亦據證人乙○○、甲○○於警訊中否認該情為屬實等語,而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害人謝詳麟於警訊中係指稱:「(你所有之自小貨特徵如何?失竊前有無車牌
?)我所有之自小貨車號是00-0000號,引擎號碼是三Z000000000號、顏色藍色......。失竊前有懸掛前後車牌」、「你失竊時有無報案?向何單位報案?)我有向警方報案,向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你所有之自小貨車是於何時?在何地失竊?)是於民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停放在高雄縣旗山鎮廣聖醫院門口發現失竊」等語(參警卷第二十三頁),其所述之貨車式樣、引擎號碼與顏色核與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忠孝一巷五號前之邱志明住處前所查獲,由邱志明占有使用中之車輛特徵相同(參警卷第二十七頁之照片二紙),是足認邱志明所占有使用之系爭車輛確係被害人謝詳麟所失竊之贓車一節無誤。然就謝詳麟上開所述,並無確切指述何人為竊嫌,其亦未看到車輛失竊之情形,僅係指出遭竊車輛之特徵、時間及地點而已。是依其所述,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涉犯竊盜罪嫌。至警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所附之贓物領結、車輛竊盜資料各一紙,亦僅為被害人領回被竊物品之憑證及車籍資料,與被告是否涉犯竊盜一罪並無相涉。
㈡再自證人邱志明於警訊所證述:其為載運農作物椰子,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
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向被告購置系爭車輛,並因認該車為農用車輛,所以未辦理過戶登記,而警方則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於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忠孝一巷五號住處前查獲該部車輛等語(參警卷第二至五頁)及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係其於三、四年前在屏東縣長治鄉一個椰子批發市場,以三萬五千元售予邱志明一節觀之,足證證人邱志明占用使用系爭 謝瑞麟 所失竊之車輛係自被告處所受讓,然此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該車輛,移轉占有予證人邱志明而已。
㈢另證人乙○○即被告之外甥於警訊中係證稱:「(你是否知道丙○○,有一部藍
色自小貨車的事,約於三至四年前?)知道」、「(你有無介紹丙○○購買車輛過?)沒有」、「(丙○○指他在三、四年前所購買的照片上的這部自小客車藍色,是經你介紹買到的你做何說明?)我是有介紹丙○○給這部車子前使用人,就是甲○○兩人認識,但這介紹是偶遇後的介紹,與買車一事沒有關係」、「(丙○○有向甲○○買車一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其所購買之車輛為何?)就是類似照片上(指警卷第二十七頁)的這種車顏色與車型是一樣的」「(你如何知道丙○○有向甲○○購買車輛?)因我忽然間看到丙○○在開一部藍色自小貨車,我就好奇的問丙○○車子的來源,他才向我說明是向甲○○購買的」、「這車之前你有無見甲○○在使用《指丙○○所駕駛的藍色自小貨車》我有看過甲○○開過藍色這一型的自小貨車,但是不是丙○○當時的那一部,我不敢確定」等語(參警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這部車子的情形如何?)我有介紹被告與甲○○認識,我們是無意中碰面的,因為我們都有吸食毒品的前科。當時我只是單純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車子如何交易我不知道」、「(是否有看過被告開過這部車子?)我有看過他開過這部藍色的車子」、「(是否是這部車子?《提示警訊中的照片,並告以要旨》是藍色的車子沒錯,車子的型式我不清楚」、「(當時如何知道被告這部車子是那裡來?)當時我有問他車子那裡來的,他跟我說是跟甲○○買的」、「(甲○○是否有這樣的車子?)我知道他之前騎車,但也有看過他有開過藍色的車子」、「(你介紹被告給甲○○認識,當時甲○○是否會開車子了?)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之前會開車子」、「(你看到甲○○藍色的車子,是看到他家中有車子,或是他正在開這部車子?)我是在路上看到他開車子」、「(被告說是你介紹他向甲○○買車子,是否有這回事?)我只是單純介紹他們認識,他們如何交易我不知道」、「(你為何在警訊中說你有介紹被告給車子的前使用人認識?《提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是說我有介紹被告給甲○○認識,並沒有說是車子的前使用人」等語,就證人乙○○確有介紹甲○○予被告認識一節,與被告所述相符;至關於系爭車輛之來源部分,其所為之證述雖指其無介紹被告向甲○○買車,僅為單純人之介紹,惟其確曾聽聞被告述及其所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係向甲○○所買,而甲○○亦曾擁有且駕駛類似系爭車輛之藍色自小貨車,並非完全否認被告所辯述之上情。惟證人甲○○卻於警訊中(參警卷第十九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三十九頁)矢口證稱曾經乙○○之介紹認識被告,其於當時甚至現在皆無考領汽車之駕駛執照,更遑論於當時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廢棄工廠,並將貨車交付予被告,故其並無售予任何車輛予被告等語,此與證人乙○○所述顯有不符。惟證人乙○○若未曾介紹證人甲○○予被告認識,則被告何以能知悉甲○○此人之存在及其與乙○○間之關係,並於警訊時詳為陳述;況本院雖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調閱證人甲○○之駕駛資格,該所並以九一高監駕字第九一五五八二八號函覆本院甲○○並無考領駕駛執照之紀錄(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惟是否會駕駛汽車與是否考領駕駛執照間,並無任何直接關係,該駕駛執照之考領,僅為國家便於管理駕駛人員之行政管制而已,是證人甲○○以其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自無從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並進而交付貨車予被告等語為其辯證,委無可採;準此,證人乙○○與證人甲○○宿無怨隙,當無惡意涉詞誣陷甲○○之理,其證言又與被告前開所辯部分相符,況證人乙○○如為袒護被告,自可直接證述系爭車輛係其介紹被告與甲○○認識並購買即可,無庸故為前揭證述。且其上開證述僅係就其所目賭、耳聞之事實加以陳述,亦相當客觀,堪信為真實,故證人甲○○所為之前揭證述,即不足採信。
㈣又若系爭自小貨車確為被告所竊取,並將之轉賣予邱志明,然其與邱志明間既無
就該自小貨車簽立任何書面買賣契約,更未辦理車輛之過戶登記,則被告自可於邱志明指認其為出賣人,而警方循線尋獲被告時,否認其曾為該貨車之占有人及該買賣事宜,惟被告卻於第一次警訊時,即坦承其曾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將貨車售予邱志明(參警卷第六頁背面);況被告既明知證人乙○○與甲○○互為熟識,則其若為編纂自小貨車之來源,自可任意捏造乙○○所不認識之人士,以防止乙○○之查證及事跡敗露,但其卻於乙○○之隨口詢問下,即詳實具名地告知係向甲○○所購買,是其所述應非臨訟所編纂。
㈤從而,公訴人所依憑之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邱志明之證述,既僅能證明系爭自小
貨車確係被害人丁○○所遺失之物,且經被告轉賣予證人邱志明;至證人甲○○雖否認其認識被告,且其並不會駕駛汽車更無出賣該自小貨車予被告等語,惟其為之證述顯不足採信,而證人乙○○亦非完全否認被告之辯解,僅係加以修改補充,且依其證言並足使本院相信該自小貨車係被告向證人甲○○所購買等情,已如上述;是本院尚無法由被害人之上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而遽認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竊取系爭自小貨車之犯行,公訴意旨若謂可據此而推論被告涉犯竊盜罪,殊嫌無據及速斷。
五、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前開所辯系爭貨車係向證人甲○○所購買,並非行竊所得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是否另涉犯其他罪嫌,自應由公訴人依其職權另行簽分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