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勤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被告藥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兼右第二人甲○○訴訟代理人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藥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藥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積欠本件貨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之標的及數量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准予核發,並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額度及利息計算基數減縮為九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期間,銷售辦公家具、設備、器具等物品予被告藥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藥勝公司),並承作相關之裝潢工作,雙方簽立合約書七件,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零一百零四元,原告已悉數交付上開物品且完成指示之工作,詎被告藥勝公司僅給付二十七萬九千元,扣除退貨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外,尚有餘款九十一萬零四百零九元未付。另因本件裝潢工作之工資及材料多數由原告支付下游廠商,為補貼利息,經議價後,該被告允諾以二萬五千元計算。共計被告藥勝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九元。經多次催討,被告藥勝公司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交付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面額九十七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又被告甲○○(即 吳梵 )於簽約時與原告約定就上開應付款項與藥勝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丙○○代理藥勝公司簽立五件合約,被告甲○○、丙○○於簽約時均曾稱被告乙○○就上開應付款項會負連帶責任,故被告李、董、張三人應將上述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買賣、承攬、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欠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對被告之答辯,則陳稱:否認未依約交付物品,上開合約書中末三筆之訂購單內均有被告丙○○驗收之記載,如先前數筆合約有爭執,應會在後續之該三筆內顯現出來;又被告甲○○係與原告會算後始簽發上開支票等語。
四、被告藥勝公司、甲○○均辯以:原告交付物品與訂購單不符,欠款應僅六十餘萬元而已,甲○○於簽發上開支票時並未詳閱帳冊,係在原告誘導下所開立。被告丙○○辯稱:其僅為藥勝公司之職員,受委任代理該公司簽約,並無與原告約定就該公司之合約欠款負連帶責任。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乙○○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期間,銷售辦公家具等物品予被告藥勝公司,並承作相關之裝潢工作,雙方簽立合約書七件,其中五件由被告丙○○代理簽訂。
(二)被告藥勝公司已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九千元,並另交付被告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惟該紙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兌現。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有無依約交付物品予被告藥勝公司?被告甲○○、丙○○、乙○○就上述欠款是否應與藥勝公司負連帶責任?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物品予被告藥勝公司之事實,為被告藥勝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交付之物品與訂購單不符,被告應僅欠六十餘萬元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藥勝公司間七件合約之價金合計為一百二十萬零一百零四元,此有合約書暨訂購單影本七件在卷可按,而藥勝公司已給付二十七萬九千元,並交付甲○○所簽發面額為九十七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之支票,僅該支票嗣未獲兌現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以藥勝公司給付之二筆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餘元,與上述合約金額相當,足徵原告確已依約交付物品,否則藥勝公司當不至交付與合約價金相當之款項及支票。被告藥勝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甲○○亦辯以:其簽發上開支票時並未詳閱帳冊,係在原告誘導下所開立云云,惟原告均否認之,被告藥勝公司、甲○○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據上,足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物品之情,係屬真實。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示願與藥勝公司就上開合約應付款項負連帶責任乙節,為該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 董明雄 代理藥勝公司簽約,亦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負擔連帶債務以債務人明示為限,此觀諸上開法條至明,而被告董明雄陳稱:其僅為藥勝公司職員,並無表示願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明白,原告未予爭執;又徵諸常情、法理,代理簽約之行為並不當然可解為有負連帶責任之表示。是以,原告徒以被告丙○○代理藥勝公司簽訂合約五件而謂其應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甲○○、丙○○於簽約時均曾稱被告乙○○會與藥勝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然以,上情縱非子虛,亦非乙○○本人所為之表示,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乙○○有授權張、董二人代為表示願負連帶責任,是以,依上開法條,無從令乙○○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
七、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藥勝公司訂立上述七件合約,其已依約交付物品並完成指定工作,詎被告僅給付部分合約價金,尚欠九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九元及遲延利息未付,及甲○○應與藥勝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係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董明雄、乙○○亦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要無可取。從而,原告依買賣、承攬、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藥勝公司、甲○○連帶給付九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即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