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被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分別為訴外人 李輝金 之配偶、女兒,上訴人明知李輝金另與被上訴人丁○○同居,且李輝金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訂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其子 李清泰 、丙○○︵即被上訴人︶;另李輝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訂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二人。上訴人竟共同基於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假借李輝金名義向新光公司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為甲○○○,並於同一時期,假借李輝金名義,向南山公司申請將保險契約受益人丙○○變更為乙○○。致李輝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無法領取新光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丙○○無法領取南山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保險金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李輝金病逝後,被上訴人丁○○請領保險金時,發覺有異,乃本於合理懷疑,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調查。上訴人甲○○○於受不起訴處分後,竟分別向少年法庭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並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三百萬元,該刑事案雖經平反,惟仍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上訴人甲○○○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㈡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丙○○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㈢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因上訴人不法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並由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向新光公司領取保險金五百萬元,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南山公司領取保險金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而獲有不法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予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㈡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丙○○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備位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就先位聲明部分,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則以: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係以影本上之字跡及以相隔四、五年前且屬李輝金平常體健時之筆跡,與李輝金罹患重病死亡前之筆跡做為鑑定,均不合鑑定原理,該鑑定充其量只能證明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之筆跡,不同於李輝金平常之簽名,而無法證明其不同之原因係來自於合法授權代簽或因簽名人體力衰退或出於偽造,被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該簽名出於偽造,且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李輝金之印章真正,又為其本人所蓋,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係基於李輝金合法變更受益人後才取得保險金,自有合法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李輝金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南山公司訂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原為其子李清泰、丙○○;李輝金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新光公司訂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原為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附於調閱之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誣告案刑事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三、編號四之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李輝金之簽名,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一、編號二之要保書上李輝金之簽名不同,業經刑事警察局及調查局鑑定屬實,有各該鑑定書附於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誣告案件刑事卷內足憑。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及六月初,假借李輝金名義謊稱保單遺失,分別向新光公司及南山公司申請更改受益人之姓名,涉有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經另案刑事庭各判處上訴人甲○○○、乙○○有期徒刑八月,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亦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李輝金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九日至六月十六日,二次因癌症至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依其住院期間之五月十四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五日、六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六日之護理記錄、醫師病程記錄、病危通知、死亡通知等記載內容,顯見李輝金於八十三年五月底至同年六月初間,病情已相當嚴重,且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李輝金於當時能否在意識清醒之狀況下,自行決定變更保險受益人並自行簽名,實堪質疑。至證人 邱麗華 、 汪君 和於另案刑事案件陳述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又於其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審理時,堅稱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確為李輝金所親自簽名,且參諸 汪君和 於另案刑事案件所述,其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當日,確係上訴人甲○○○與其聯繫相關事宜,上訴人乙○○當日亦在場等情,堪認上訴人共同先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三、編號四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中,偽簽李輝金之署押,盗用其印章,而將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甲○○○、乙○○。因李輝金已死亡,無法當庭取得其簽名,送交上述機關鑑定,故以兩造爭議性較低之相關文件送交上述機關鑑定,尚稱合理,且上述機關為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所得之鑑定結果,不失為本案鑑定署押真偽之重要參考依據。上訴人抗辯,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筆跡之鑑定違反鑑定原則,不足為憑云云,委無足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十三號判決,僅能證明系爭印文為真正,無從認定該印文一定由李輝金所蓋,亦不能排除係由他人所盜蓋。上訴人擅將李輝金之保險受益人變更,致被上訴人喪失受益人所應享有之權益,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並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惟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新光公司保險單之受益人原為被上訴人,該受益人既經上訴人不法變更為上訴人甲○○○名義,南山公司保險單之受益人原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李清泰,該受益人丙○○部分既經上訴人不法變更為乙○○名義,且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向新光公司領取保險金五百萬元,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南山公司領取保險金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上訴人因侵權行為︵犯罪︶獲有前述之不法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將其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丙○○備位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底、六月初,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輝金則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九日至同月十六日,二次因癌症至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判斷李輝金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六月初之期間,是否意識清醒而有能力自行決定變更保險受益人,自應綜合其住院期間之全部病歷資料及出院期間之其他情況,而為推斷。原審僅據其住院期間之少數幾日之醫、護記錄等記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僅於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之情形,始有適用,如僅有侵權行為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競合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擅自變更保險受益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擅自變更保險受益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當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是否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而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有關,原審未詳查審究該相關事項,遽就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