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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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鶴松 上訴人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交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法定代理人 李重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台北巿環保局)承攬﹁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及土木相關工程,嗣將其中掩埋區照明、空調、儀錶、給排水、消防、機械設備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淳公司)施作。上訴人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證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隆公司)、璇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璇泰公司)為系爭工程連帶保證人。因詠淳公司施工延誤,未能如期完工,屢經催告,置之不理,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依契約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邊坡因天然災害崩塌,經台北市環保局准將工期展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詠淳公司因財務問題預計無法完工,雙方召開協調會,決議由吉美公司進場接管,惟被上訴人遲未依決議提供工作項目及計價款項予吉美公司評估接管可行性,致使吉美公司無法順利承接;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通知追加璇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工程委由璇泰公司繼續施作,因璇泰公司於同年十月底倒閉,被上訴人始另行雇工施作,致使工程延宕;又被上訴人曾要求詠淳公司追加施作原合約以外之工程約一千二百萬元未為給付;詠淳公司施作本件工程已幾近完工,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台北市環保局承攬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及土木工程中之系爭工程項目,發包予詠淳公司施作,吉美公司、證隆公司、璇泰公司均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總價計九千三百九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其完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四百五十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工,依約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完工,惟因土建邊坡崩塌,經業主核准延展工期三次,依序各為三十三天、四十六天、九十八天,共計一百七十七天之事實,有兩造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與台北市環保局之工程合約書、台北市環保局函覆系爭工程准予展期之函文可稽。證人即東光建築有限公司會計 林麗芬 證稱:﹁東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臺灣農工公司承攬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相關之土木工程,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份申報完工,工程進行中,曾經原業主核准延展工期各三十三天、四十六天、九十八天,共計一百七十七天,工期經延展後,應於八十五年九月份施工完畢﹂。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乙方(詠淳公司)不能依限完工,而經催告仍無法達到甲方要求時,甲方得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乙方接到通知之當日應立即將工程交回甲方接辦,……甲方因本工程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及負擔,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並應受違約處罰。﹂,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如違背本契約前條之規定而經甲方終止契約者,應支付本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給甲方,甲方得自乙方應領之工程款中抵扣。倘有不足,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又本契約其他有關損失賠償責任,仍依本契約執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保證人對於乙方應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及因終止契約而發生之一切責任義務均連帶負其全責。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契約各條款,所有甲方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或乙方應負責支付之違約金,均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第二項約定:﹁乙方如未能如期完工,應由其連帶保證人代為依約完成,由保證人代為完成之部分工程之估驗款由保證人領取,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經債權債務相抵後,如有餘額,乙方同意亦得由保證人領取。﹂;第三項約定:﹁乙方如違背本契約之規定,或有顯著事實顯示無力完成本工程,而致工程停頓時,保證人應於接到甲方通知三日內,無條件代乙方繼續負擔本契約全部責任,直至完成本工程,並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失。保證人並願意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延期清償抗辯權,不得異議。﹂,足見詠淳公司之保證人即吉美公司、璇泰公司、證隆公司對於詠淳公司應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所生之一切責任義務本應連帶負其全責。又被上訴人、詠淳公司、東光公司、璇泰公司、吉美公司代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舉行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廠工程協調會決議:﹁一、與會各單位代表人同意本工程可交由吉美科技接管,吉美科技評估接管可行性;十一、(吉美公司)林副總表示吉美科技待釐清工作項目及計價後方能決定接管,唯各方應共同合作承攬完工責任﹂,吉美公司既為詠淳公司之保證人,關於工作項目及計價之釐清資料,非不得向其被保證人即得向詠淳公司取得;吉美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有提供工作項目及計價之義務,其未為提供,吉美公司即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並無足採。姑不論吉美公司事後評估接管可行性結果如何,依上開約定,吉美公司本應就詠淳公司應履約所生之一切責任義務連帶負責。被上訴人並通知吉美公司承接系爭工程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催詠淳公司儘速施工、補足設備,告知逾期不為施作,即自行雇工施作、購料,並將副本函送吉美公司、璇泰公司及證隆公司,有各該函件可按;被上訴人負責人 佟建國 與工務課長 陳明峰 、工地負責人 葉文玲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詠淳公司負責人陳鶴松、璇泰公司負責人 陳國瑞 ,在吉美公司開會協商,決議由吉美公司評估接管可行性後接管後續工程;證人林麗芬證稱: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台灣農工公司申報完工時,詠淳公司尚在作機電工程等語。足見詠淳公司在完工期限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自屬違約。次依證人 郭榮 鍊證稱:本件究應以工程總價或實做實算為準,應由原業主即發包單位決定,實務上亦會發生小包施作合約範圍外之工程,再向大包申請追加工程款,惟公家機關發包之工程程序則較嚴謹,因預算問題,均會照合約履行,施工中遇到特殊情況,非先前所得預料,必須要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時,均會暫時停工,待權利義務談妥後,重新簽立第二份合約,除非遇有特殊緊急之狀況,急須立即施工,否則均會按照合約規定施工等語。本件發包單位為台北市環保局,被上訴人係所謂之﹁大包﹂,詠淳公司則係﹁小包﹂,詠淳公司抗辯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追加施作原合約以外之工程約一千二百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以詠淳公司之專業經驗,其追加之金額高達一千二百萬元,豈有可能未事先訂立書面契約以杜爭議。另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環四字第八七二三四○八七○○號函覆稱:﹁本案經設計監造單位依約審慎檢討,同意部分項目併入該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辦理,該次變更設計總計增加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足見本件變更設計、追加施工部分之追加款僅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衡情對於原施工進度應不致有所影響,詠淳公司抗辯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並無可採。兩造對於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同至吉美公司開會協商,決議由吉美公司評估可行性後決定接管後續工程等事實均不爭執,則依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吉美公司原應於決議後三日內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即應無條件代詠淳公司進場施作,直至完成系爭工程,而璇泰公司、證隆公司於被上訴人前後發函催促其等進場接續施工,亦均未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履行保證人之責任,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詠淳公司於施工期間,具有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違約事由,吉美公司、證隆公司與璇泰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詠淳公司、吉美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估驗時,已分別完成九四‧二三%、九四‧三九%,有其提出估驗單二紙足憑,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悉數完工之進度相差無幾;工程既經估驗完畢並發給工程款,已可推定其受有該部分之完工利益;且其主張之損失,業經另案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六千四百餘萬元,有起訴狀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兩造所訂懲罰性違約金以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二十計算,尚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全部工程價款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即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本件上訴人詠淳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吉美公司及證隆公司、璇泰公司又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保證人之義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並依職權酌減其違約金按全部工程價款百分之五計算,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述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關於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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