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五、九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高雄市○○區○○○街四三三|一號誼光企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宏一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一公司)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亦係高雄市○○區○○○街○○○號之一誼正企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 李春美 ,下稱誼正公司)、高雄市○○區○○○路○○○○號呈俊企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 柯國基 ,下稱呈俊公司)、高雄市○○區○○○路○○○號維懋企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 蕭富森 ,下稱維懋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已判決確定 柯元喜 為宏一行之商業負責人(宏一行設於中壢市○○○路○段○○號三樓|與宏一公司同址),通緝中之 劉燄呈俊行 之商業負責人(呈俊行設於高雄市○○區○○○街四三三|一號|與誼光公司同址),甲○○所經營之誼光公司、維懋公司、呈俊公司及誼正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起至七十八年間,分別與台中市、台北縣多所國小訂立裝設中央系統飲水機工程(其中誼光公司之報稅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餘萬元、維懋公司之報稅金額為一千三百餘萬元、呈俊公司之報稅金額為二千五百餘萬元、誼正公司之報稅金額為二千五百餘萬元),其為圖逃漏稅捐,竟與劉燄、柯元喜共同基於填載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逃漏稅捐,於七十八年一至三月間,明知宏一行與呈俊行及維懋公司並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金額等值物品實際之交易(其發票日期、買受人、發票號碼、銷售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竟推由柯元喜連續填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二十二張,金額共計五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分別交付呈俊行(二十一張)、維懋公司(一張)充作營業進項憑證,亦明知呈俊行與誼光公司、宏一公司、誼正公司、呈俊公司、及維懋公司等五家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七月間,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金額等值物品之實際交易(其發票日期、買受人、發票號碼、銷售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亦推由劉燄連續填製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三十一張,金額共六千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供誼光公司等五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由誼光公司等五家公司分別持宏一行或呈俊行前開統一發票當進項憑證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至於宏一行及呈俊行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情形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嗣經稅捐機關發覺宏一行之交易及報稅情狀有異予以查核而發覺上情;而誼光公司等五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經稅捐機關核定分別為,誼光公司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十三元、宏一公司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呈俊公司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十七元、誼正公司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維懋公司三十六萬七千元,合計共為二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之管理及稅捐核課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銀元)折算一日(原判決又認定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為圖逃漏稅捐,竟與劉燄、柯元喜共同基於填載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逃漏稅捐,於七十八年一至三月間,明知宏一行與呈俊行及維懋企業有限公司,無如附表一所列金額等值物品實際之交易,竟推由柯元喜連續填製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二十二張,金額共計五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分別交付呈俊行(二十一張)、維懋公司(一張)充作營業進項憑證,亦明知呈俊行與誼光公司、宏一公司、誼正公司、呈俊公司、及維懋公司等五家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七月間,無如附表二所列金額等值物品之實際交易,亦推由劉燄連續填製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三十一張,金額共六千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供誼光公司等五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之管理及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如果無訛,被告似未實際分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而僅為同謀共同正犯,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亦有行為分擔(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致事實與理由矛盾,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五十七年一月八日公布)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復牽連犯修正前(六十八年八月六日公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斷云云;然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銀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銀元)元以下罰金,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罰時,拘役及罰金均在排除之列,則被告所犯上開二法,應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為重,原判決竟依較輕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於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且公司本身並無犯意可言,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實際上係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併合處罰,原判決竟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亦有違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本件已經本院多次發回,應切實審酌,正確適用法則,期能定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