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
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2項、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如附
件),狀內僅載明被告為「甲○○」、「乙○○」,並未陳
報此該被告究竟為何人,及渠等住址為何,且所提之證據即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亦看不出是否為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
定,原告起訴本應載明被告姓名、住所,原告卻未載明,爰
依法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
,載明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表:
一、起訴狀所列之「羅景福」,請改列被告,另補正起訴狀所載
之全部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並更正本件起
訴狀之內容,且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歷次異動索引。
三、起訴狀載明有提出「原證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327號債權憑證」,但實際上並未附於起訴狀內,請
補正。
四、本件有無先聲請強制執行,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
五、羅景福之105年度、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六、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為何人,請提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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