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麗紅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
被   告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段○○○○○○○○○
○○號房屋三棟第一層全部及後棟鐵皮結構建物全部之租賃關係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宜蘭市○○路○
段○○○○○○○○○○○號房屋三棟第一層全部及後棟鐵皮結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然因被告曾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25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系爭建物已於民國106年2、3月間,與訴外人 張國豪
完成房屋買賣交易,並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足證
被告對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租賃權存在訴
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5月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2年6月
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租金自102年6月1日至104年6月30
日期間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04年7月1日至109年
6月30日期間每月12萬元,自109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期
間每月13萬元。於前開租賃契約簽訂後,原告均依約繳交租
金予被告,惟原告其後收到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25號內
容為:「禁止債務人吳定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黃麗紅之每月租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並應依說
明三所示之方式辦理」之執行命令,其後又接獲鈞院106年6
月8日106年度司執字第7725號內容為:「債務人吳定豐對第
三人黃麗紅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每月
租金債權,於說明三所示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予債權人
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 等」之執行命令
。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在106年5月1
1日核發扣押命令後之106年6月4日,被告遂以龜山郵局第00
019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謂:「為本人吳定豐對宜興路338
、340、342及後棟鐵皮房屋已於106.2.3月份間,啟始買賣
交易,並與張國豪先生於多日前,早已完成房屋買賣交易事
,依法通知關係人黃麗紅,並副知宜蘭地方法院執行處午股
:有關宜院平106司執午字第7725號執行命令,業已有債務
人吳定豐終止租約之情形。」等語。被告所發送之前開存證
信函雖表明本件租賃標的已與張國豪完成房屋買賣交易,惟
此一存證信函係在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後所發送,且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有關於本件租賃標的已與張國豪完成房屋買賣交易
,張國豪已為房屋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則被告主張本件租
賃標的已移轉予張國豪乙節尚有疑問,在未確定租賃標的確
已移轉予張國豪而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前,原告主張
被告仍為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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