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張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裕傑 律師
       黃佩成 律師
被   告  林清高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月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並已給付被告30萬元,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在原告給付餘款40萬元
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等語,惟查被告已另對
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請求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移轉
登記,交付返還土地予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事件受理,該事件尚未終結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顯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5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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