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素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4所示暨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素貞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素貞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阿財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犯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另加獎金。林素貞與「阿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上情均詳如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嗣林素貞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林素貞提款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2、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另因林素貞於110年8月6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入款項,而尚未能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 周守斌蔡旻芸游素玲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素貞(下稱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敏慎 、告訴人周守斌、蔡旻芸、游素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39、45、51、59-65頁)附卷可稽,是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蔡旻芸業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之人頭帳戶,被告雖未及提領,惟此部分僅係未達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之結果,而就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未遂,至詐欺取財部分因款項已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而為其等支配之範圍,仍屬詐欺取財既遂,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本案110年12月10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前,被告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涉洗錢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合,惟起訴罪名同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各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阿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或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周守斌施用詐術,使其款項5次匯入該人頭帳戶之行為,及由被告4次提領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該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於原審及本案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對於洗錢罪部分已在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車手,所為均係聽從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吳敏慎、告訴人周守斌於原審調解成立,再於本院與告訴人蔡旻芸、游素玲成立和解,獲得其等原諒,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5-146頁;本院卷第91-92頁),尚見被告彌縫之心,雖被告自承因案件審理及求職等關係,目前尚未能就於原審與被害人吳敏慎、告訴人周守斌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於本院與告訴人蔡旻芸、游素玲和解內容則約定自111年10月份起開始給付,然無法排除被告於犯後確見悔意,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所犯各罪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旻芸、游素玲成立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希望法院能姑念被告是初犯,且就本案而言亦未取得酬勞,而予以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2之刑之宣告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各次之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因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與被害人吳敏慎、告訴人周守斌調解成立,獲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即附表「原審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認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復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已與告訴人蔡旻芸、游素玲調解成立、未取得犯罪所得等節,是被告上開所指,無從更動原審量刑基礎,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未遂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俱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即附表編號3、4「原判決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一編號3、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蔡旻芸、游素玲達成和解,承諾均自110年10月份起分期清償,並獲該等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4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蔡旻芸、游素玲成立和解,獲得其等宥恕,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經原審及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係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附表編號1、2、4與編號3之刑在未確定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故被告尚有其他犯行,應於各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罪刑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自無為無益之定執行刑,末此敘明。
五、緩刑與否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所犯,雖均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另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前揭案件雖尚未確定,但既經法院判處相當之罪刑在案,則本案實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且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同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原審罪名及科刑本院主文1吳敏慎110年8月1日15時8分許假冒姪子以電話表示更換電話並加入LINE後,向吳敏慎佯稱需錢急用云云,致吳敏慎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5日9時49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OO)3萬元110年8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源門市,提領3萬元林素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2周守斌(提出告訴)110年8月3日12時48分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三重營業處員工、警員及主任,以電話與周守斌聯絡,佯稱其門號遭人盜辦,轉反詐騙專線,門號遭毒販洗錢使用,需設定銀行帳號網路功能云云,致周守斌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匯款及周守斌臨櫃匯款。①110年8月5日11時12分許②110年8月5日11時16分許③110年8月6日9時34分許④110年8月6日9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⑤110年8月6日1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OO)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10萬元(共計30萬元)⑴110年8月5日11時58分、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⑵110年8月6日9時57分、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段提領經過)林素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上訴駁回。3蔡旻芸(提出告訴)110年8月3日13時5分許蔡旻芸登入L.BK全好貸網站,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暱稱「 李惠靜 」之人向蔡旻芸佯稱要貸款10萬元需先匯款7,100元作為法院保障款云云,致蔡旻芸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6日10時39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OO)7,100元尚未領款(起訴書誤載已領款7,100元)林素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撤銷。 林素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游素玲(提出告訴)110年8月3日17時59分許假冒姪子以電話表示更換電話並加入LINE後,向游素玲佯稱需錢急用云云,致游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5日12時51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OO)2萬元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林素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撤銷。林素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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