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瑞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瑞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被告許瑞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8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瑞智於警詢時之供述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因為太久我已經忘了云云。2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6號)各1份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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