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思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思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思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思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6月+4月=10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兼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僅間隔約2月及其所為各罪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受刑人賴思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7.8-111.8.2111.6.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決日期113.3.7113.4.23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4.18113.6.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1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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