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某客戶住處,飲用高粱酒一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2時40分許,甲○○駕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無法繼續駕車行駛,逕將車輛橫置停放在該路口。經警據報到場查看後,發現上開車輛引擎蓋微熱、車鑰匙插於鑰匙孔內、雨刷仍有動作,且該車係斜停在道路中央,而甲○○則泥醉坐於車內駕駛座上,經警測得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且犯後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