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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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告法定代理人 丁晋爵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8月31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之上開條文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7年11月30日凌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偉」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女兒紅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女兒紅餐飲公司)外,再由「阿偉」之成年男子持裝有紅色油漆之袋子下車,朝原告公司之玻璃大門、大理石地板及大門旁米色裝潢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使上開玻璃大門、大理石地板及門旁米色裝潢喪失原先整體外觀美化之效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損害金額共2,434,500元(明細如下:地毯更換2萬元,自動門清洗及維修94,500元,大理石清理45,000元,以上合計159,500元。此部分金額原告同意以111,650元請求。又聘僱保全人員費用195萬元,主管延長工時之加班費325,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原告地毯更換花費2萬元,自動門清洗及維修花費94,500元,大理石清理花費45,000元,以上合計159,500元,如原告僅請求111,650元,則伊不爭執。逾此範圍之請求,與其無關,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30日凌晨2時32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原告女兒紅餐飲公司外,再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持裝有紅色油漆之袋子下車,朝女兒紅餐飲公司之玻璃大門、大理石地板及大門旁米色裝潢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使上開玻璃大門、大理石地板及門旁米色裝潢喪失原先整體外觀美化之效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坦承不諱,又原告公司大門等毀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於刑事卷可憑,是原告確有毀損原告上開物品,應可認定。又被告因前開毀棄損壞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9年度易字第1586號卷證查明屬實,自可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行為,致原告之上開物品遭受毀損,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主張地毯更換花費2萬元,自動門清洗及維修花費94,500元,大理石清理花費45,000元,以上合計159,500元,原告請求111,650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111,650元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聘僱保全人員費用195萬元,主管延長工時之加班費32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致其增聘保全人員,主管延長工時支出加班費,固提出臨時警衛報價、收款單、97年12月加班費明細表等為證。惟查,原告於被告之毀損行為後,為了公司之安全,而增聘保全人員等,此乃原告公司為保護公司安全之支出,與被告之毀損行為並無關連,故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