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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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TH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THIDIEU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ANGTHIDIEU【越南籍,中文譯名: 鄧氏 妙,起訴書誤載為甲000000000】於民國96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前往乙○○位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找乙○○聊天,因見乙○○客廳茶几上置放乙○○所有之SAMSUNG廠牌、ANYCALL型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嗣乙○○送DANGTHIDIEU回家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其上開住處,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於翌日即報警處理。DANGTHIDIEU於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將友人 洪俊銘 為其申辦,交付給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於竊得之乙○○上開之行動電話內並撥打使用,警方遂循線而查獲。DANGTHIDIEU因自洪俊銘處得知警方正在調查本案竊盜案件,事跡敗露,即將上開行動電話拿給洪俊銘,洪俊銘於警方調查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警方查扣【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DANGTHIDIEU雖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要離開被害人即證人乙○○之住處時,證人乙○○有送伊一個皮包,其回到家後,才發現皮包內有1支行動電話,伊有將證人洪俊銘給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伊拿到該行動電話後隔1、2個月,有親自還給證人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洪俊銘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發現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手機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至其住處聊天,聊了約10幾分鐘,被告表示要離開,其先去上廁所,之後送被告回家,約晚上9時許,其返回住處時,即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其最後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時間約當天晚上8時許,當天其並沒有給被告任何皮包;其發現行動電話不見後,有打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電話,其也撥打失竊之行動電話門號,但已遭關機,所以才報警等語明確;另證人洪俊銘並證稱:其因被告表示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以其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被告使用,於96年8月底,被告正好在其住處,於警方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是被告接聽後,聽到警方要找其,即將行動電話交給其接聽,之後被告在96年8月30日,前往其住處,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其,被告認為只要將行動電話交給警方就沒事了,被告即趁其與朋友講話時,即自行離去,事後是由其將行動電話交由警方查扣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9至11頁、偵卷第30至31頁)。則被告辯稱:因證人乙○○有給伊一個皮包,回家後才發現皮包內有1支行動電話;伊使用該行動電話1、2個月後,有親自將行動電話還給證人乙○○云云,均與證人乙○○、洪俊銘前揭所證不符。惟核證人乙○○、洪俊銘均為被告之友人,與被告並無恩怨,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2人前揭證述,應屬可信,且倘若被告是事後發現皮包內有證人乙○○之行動電話,亦應立即歸還證人乙○○,然被告非但未將之歸還,尚且換置證人洪俊銘交給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使用撥打給親友,直到證人洪俊銘告知警方前去調查本案竊盜案件後,始將行動電話交給證人洪俊銘,而由證人洪俊銘交由警方查扣,而非由被告交還證人乙○○,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實在。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證人乙○○之住處,竊取證人乙○○之上開行動電話,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DANGTHIDIEU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外籍人士(見卷附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因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乙○○之手機,為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並考量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乙○○已領回失竊物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