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揚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揚國前曾①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甲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范揚國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
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13日出所,並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范揚國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30日下午3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罪嫌,經其同意搜索上址住處,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5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