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紹華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20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羅紹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羅紹華與 范明煥劉元嬌 (按係范明煥之配偶)、 范兆圻 (按係范明煥之子),本係同住新竹縣○○鎮○○街「凱旋大地社區」之鄰居關係。
(一)范兆圻於民國97年5月30日晚間11時許,駕車返回新竹縣○○鎮○○街住處時,不慎擦撞羅紹華之友人車輛,范明煥、羅紹華到場查看,因范兆圻表達非故意、不會構成毀損罪、願意照價賠償等語,致羅紹華心生不滿,羅紹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范兆圻恫稱:「這裡沒有監視器,我可以打你」以及「我朋友很多,你怎麼受傷都不知道,我是壞人,只是不小心讓我混進來當警察」等語,致范明煥、范兆圻心生畏懼。
(二)羅紹華不滿范明煥裝設監視器鏡頭之方向,另於101年8月9日下午1時8分許,在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請求社區總幹事 潘煬濬 居中協調,因一時情緒激動,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嚇稱「范明煥的投訴讓我常去做筆錄,我也會讓范明煥的兒子嘗嘗這種滋味,頂多我提早退休,我會拿棒子把范明煥他們的車子敲壞,監視系統若有錄到我,頂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潘煬濬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亦在上開辦公室內,轉達予范明煥、劉元嬌知悉,致范明煥、劉元嬌均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范明煥、劉元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一、被告羅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明煥、證人即告訴人劉元嬌、證人即被害人范兆圻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證述歷歷(見偵字第8520號偵查卷第9至13頁、第14至18頁、第19至21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
三、證人即凱旋大地社區管理中心總幹事潘煬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8520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46至47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告訴人范明煥裝設監視器狀況之照片4幀附卷可佐(見偵字第8520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31至32頁)。
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2次恐嚇犯行,各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陸、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蔣淑君本案論罪之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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