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雄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雄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雄威前曾⑴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又於97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⑶又於97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5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
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雄威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張雄威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張雄威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
101年9月18日晚上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路「金銀島遊樂場」附近之某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1年9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21巷口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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