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告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 王巧音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係以被告與訴外人 楊俊吉 有假離婚、損害債權、偽造文書等行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42條、第1030條之1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嗣訴狀送達後 陳明 不主張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核屬訴之減縮,自屬合法。又原告關於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之主張,經本院闡明,已陳明係以;㈠被告與訴外人楊俊吉假離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生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暨㈡侵害他人債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原告復陳明在本件不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見本院民國99年7月12日、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即僅就此原告此二部分主張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聖聖三處女蟳餐廳有限公司(下稱聖聖三公司)於
98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由被告配偶楊俊吉及訴外人 林俊廷張方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原告提供設立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餐廳裝潢、生財器具、營業設備予聖聖三公司使用,並讓與租賃權,聖聖三公司自98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詎料聖聖三公司為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原告即依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給予聖聖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2個月之寬限期(業於98年11月
1日到期),並催告渠等依約履行而未獲置理,原告即結算未到期金額(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648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額,對聖聖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98年11月19日分案(98年度司執字第58280號)。
㈡詎被告與楊俊吉為避免楊俊吉之財產遭查封拍賣,明知雙方
無離婚真意,乃意圖損害原告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在楊俊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98年12月8日辦理虛偽之離婚登記,嗣於同年月9日簽立虛偽之協議書, 約定渠 等之長子 楊易橙 歸被告監護,楊俊吉應於98年12月20日給付被告子女教育費用與贍養費合計6000萬元,如未能給付即逕受強制執行,並於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穎倉 處公證。嗣被告於98年12月23日持前開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99年1月5日中院 彥民執 98司執清字第69655號函併案強制執行。而被告於本件訴訟雖抗辯被感染、服用安眠藥,然不能證明與楊俊吉有關,且被告既於89年10月即知楊俊吉外遇,卻直到楊俊吉受強制執行之際才離婚,時間過於巧合,原告否認離婚之真正。又不論離婚是否真正,然楊俊吉之存款93萬4543元,何以支付高達6000萬元之子女教育費及贍養費,且須在短短11日內給付,原告就此提出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等刑事告訴,被告及楊俊吉對於6000萬元之計算基礎不能明確說明,且尚發現被告及楊俊吉於98年12月8日另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被告僅能就楊俊吉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
280號被查封之財產強制執行,足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縱認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目的在大幅減少原告對楊俊吉受償金額,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持上開協議書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合計可分配221萬7870元(執行費48萬元、受分配額173萬7870元),此為原告至少所受損害額。爰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生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暨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另就其餘請求先予保留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夫妻對其債務各自負清償之責,被告無論是否與楊俊吉離婚
,均無須對楊俊吉債務負清償責任,則何需以假離婚方式脫免債務?且原告就楊俊吉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楊俊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迄未分配,被告即未獲任何清償,則原告所稱6480萬元或810萬元之損害究係何來?㈡被告與楊俊吉88年6月結縭後,前夫即時常以投資為由前往
中國大陸,隔年10月被告發現自己懷孕不久,即又發現身染菜花,始知楊俊吉在外花天酒地,被告感到萬分難堪與及羞辱。迨被告與楊俊吉之子楊易橙出生後,被告思及小孩甫出生又幸運未受傳染,遂原諒楊俊吉。孰料,楊俊吉於92年開始有外遇,並再度傳染性病予被告,此次為無法根治之披衣菌感染。被告至此心灰意冷,本欲與楊俊吉離婚,然因婆婆不斷請求,被告再度心軟始未離婚。惟被告因此婚姻身心俱疲,95年起終因壓力過大導致嚴重失眠,在醫生建議下開始服用安眠藥至今。嗣98年12月間,被告又發現楊俊吉有外遇,雙方嚴重爭吵,同年月8日在律師及證人面前談妥離婚要件及小孩監護權,結束此段痛苦之婚姻關係。被告與楊俊吉結婚11年,人生精華歲月徒然浪費,且兩次感染性病,後一次甚至終身無法根治,所受傷害甚重,又撫育小孩成年、送至國外完成學業,非有千餘萬不可得,被告與楊俊吉之子自幼就讀私立學校,花費較一般孩童為多,是被告與楊俊吉協定子女教育費用及贍養費6000萬元,實屬正當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原係楊俊吉之配偶,於98年12月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⒉被告於98年12月23日,持被告與楊俊吉簽立、經民間公證
人公證之98年12月9日協定書,以楊俊吉未履行協定書所載「於98年12月20日給付被告子女教育費用與贍養費合計6000萬元」聲請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5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清字第69655號函併案於原告為債權人之本院98年司執字第5828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有無與楊俊吉假離婚、損害債權、偽造文書等情事?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向
楊俊吉所得請求款項負給付責任?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而言。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上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楊俊吉係假離婚,且製造假債權,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與楊俊吉係98年12月8日離婚,有楊俊吉之戶籍謄本及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渠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渠等在楊俊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離婚,時間過於巧合為由、應係假離婚云云,而婚姻關係之維繫順利與否,是否因一方經濟狀況之變動等因素導致終究難以繼續,原非外人所能探悉,是尚難僅憑雙方離婚之時點在配偶一方受強制執行之際,即認為雙方並無離婚之真意。原告雖另謂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甲方(即楊俊吉)同意給付乙方(即被告)陸仟萬元,為雙方所生之子楊易橙之扶養費、教育費、生活費及其他所需一切費用,即甲方前積欠乙方之借款及贍養費等費用。但以甲方(即楊俊吉)於本協議書簽訂以前所有之財產(即台中地院98年度司執清字第58280號所查封之財產)取償為限。」之約定,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且目的在大幅減少原告受償金額,仍屬不實債權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上開約定內容,僅足認被告與楊俊吉於書立協議書時,已同時考量實際可能受償金額,仍難謂雙方無意互受意思表示之拘束,依前開說明,即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與楊俊吉係假離婚、製造假債權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六、次按損害他人之債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論者不一,然應視具體情形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以為判斷。而對於已無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更令其負擔債務者,基於債權平等之原則,後成立之債權與先成立之債權,效力並無軒輊。此際,僅於後成立之債權係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者,始屬不法。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楊俊吉有前述假離婚、製造假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因其並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而無可採,已如前述。又原告與楊俊吉係因兩願離婚而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教育費、生活費等一切費用,其主要目的僅足認為係保障原告及其子楊易橙日後生活所需,縱同時減少原告受償金額,仍難遽認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債權。又被告與楊俊吉既約定:上開債權僅得就楊俊吉經本院98年度司執清字第5828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取償,則被告與楊俊吉約定之扶養費、贍養費是否過高而屬不正當,即應考量被告實際得取償之金錢數額,而非逕以約定數額驟為論斷。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實際僅可獲分配173萬7870元(執行費48萬元另計),其不足額為5826萬2130元,亦即楊俊吉實際僅須給付被告173萬7870元之子女扶養費及贍養費,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憑。而被告與楊俊吉結褵11年,育有子女,離婚後子女由被告取得監護權,上開扶養費、贍養費數額已難認有何高於行情、有違常理之處,況被告另抗辯其遭楊俊吉兩度感染性病、無法根治,長期失眠,而其子就讀私立學校,花費非低等情,並提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則上開子女扶養費及贍養費之約定,即難認有何不正當。此外,原告固以公證書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聲請強制執行,然經楊俊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兩造迄今尚未受分配等情,復據被告所陳明,原告亦未否認,則自難僅憑協議書之訂立,即謂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生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侵害他人債權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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