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8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婚後不願來臺與原告及原告年老體衰的母親共同生活,且兩造在沒有感情基礎下匆促結婚,原告婚前亦不知被告前曾有婚姻關係,並與前夫育有子女。此外,被告於98年11月30日聲明兩造沒有感情,其也不想來臺灣生活,已無和好的可能,此婚姻屬名存實亡,因此同意離婚。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兩造既未共同生活,婚姻顯已無法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8年8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惟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且被告於98年11月30日聲明兩造沒有感情,其也不想來臺灣生活,已無和好的可能,此婚姻屬名存實亡,因此同意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98年10月20日移署服中市孟字第0988206241號函、被告出具之聲明書暨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各1件為證。而觀諸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確無被告之入境紀錄;且依被告於98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聲明所陳:
原告婚後返回臺灣後,兩造即未有聯繫,雙方毫無感情,且伊亦不欲來臺生活,並無和好可能,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同意儘早離婚,請求法院准許離婚等語。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未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且被告表示同意離婚,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且兩造於98年8月4日結婚後,未能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份可言,而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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