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告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零叁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甲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聖公司)斗六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嗣甲聖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共8,583,534元,雙方於98年5月22日簽署切結書,並邀訴外人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發公司)為保證人,暨交付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面額總計8,583,534元,下稱系爭支票),以憑清償。依上開切結書約定:甲聖公司於最近一期台鐵工程款撥發後,須優先以第一順位從台鐵匯入甲聖工程之指定帳戶內,直接匯款給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惟甲聖公司於獲台鐵工程撥款後,僅於99年2月9日清償原告200萬元,有債務清償協議書1紙可稽,餘款6,583,534元迄今仍未獲償。又原告所持有被告上開簽發之系爭支票5紙,其中附表編號1票號AZ0000000,面額1,586,970元之支票,因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不要兌現,致逾一年提示期間而不能提示,其餘4紙支票,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嗣後再因甲聖公司還款200萬予原告,原告即將附表編號2票碼AZ0000000,面額1,936,000元之支票返還予被告。基上,因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此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3,5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3,53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票號AZ0000000,面額1,586,970元之支票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且訴外人甲聖公司業已清償原告200萬元,則被告所開立系爭5紙支票總額8,583,534元,扣除罹於時效之上述票款1,586,970爰及已清償之200萬元,被告僅積欠原告總計4,996,564元,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訴外人甲聖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款債務,簽發系爭5紙支票面額合計為8,583,534元予原告,惟訴外人甲聖公司於99年2月9日清償原告200萬元;而被告簽發予原告之系爭5紙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2票號AZ0000000,面額1,936,000元之支票,於訴外人甲聖公司還款200萬予原告時即將該支票返還予被告;另如附表編號1票號AZ0000000,面額1,586,970元之支票,已逾一年提示期間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系爭支票5紙及退票理由單4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5紙支票予原告,總計面額為8,583,534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票號AZ0000000,面額1,586,970元之支票,自發票日起算已逾一年而未行使,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當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間,乃係直接前後手關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係直接發票予執票人即原告,此觀系爭5紙支票之記載即明,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抗辯其簽發支票係為清償甲聖公司與原告間債務,而甲聖公司業已清償原告200萬元,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業已清償之金額200萬元應予以扣除,亦屬有據。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被告所開立支票總額8,583,534元,扣除罹於時效之票款1,586,970元及甲聖公司業已清償之200萬元,總計應為4,996,564元,此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所開立予原告之系爭5紙支票總額雖為8,583,534元,惟應扣除罹於時效之票款1,586,970元及甲聖公司業已清償之200萬元,總計其僅積欠原告4,996,564元,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6,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之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FO~T40附表:支票┌──┬──────┬───┬───┬──────┬─────────┬───┐│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備註│├──┼──────┼───┼───┼──────┼─────────┼───┤│1│AZ0000000│甲○○│980320│1,586,9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時效完│││││││鹿分行│成未提││││││││示│├──┼──────┼───┼───┼──────┼─────────┼───┤│2│AZ0000000│甲○○│980731│1,936,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退票│││││││鹿分行│(已返││││││││還)│├──┼──────┼───┼───┼──────┼─────────┼───┤│3│AZ0000000│甲○○│980831│1,936,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退票│││││││鹿分行││├──┼──────┼───┼───┼──────┼─────────┼───┤│4│AZ0000000│甲○○│980930│1,936,23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退票│││││││鹿分行││├──┼──────┼───┼───┼──────┼─────────┼───┤│5│AZ0000000│甲○○│990319│1,188,33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退票│││││││鹿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