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隆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藥鏟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玖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玖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貳公克)及毒品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藥鏟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隆發前①於民國94年,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第1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9年4月23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
(二)詎陳隆發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湖○○○區○○○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晚上8時許,在停放在新竹市○○路○○○○○○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號B1「風城電子遊戲場」內臨檢時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900公克、驗餘淨重0.0872公克)、毒品殘渣袋1只、毒品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陳隆發前曾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並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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