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秋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