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自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代償卡約定條款第7條及簡易通信貨款約定條款第13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萬5,187元,及其中本金7萬7,327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3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5,分36期還款,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每期應攤還之帳款,併入被告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息,又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19萬5,511元,及其中本金17萬7,393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於94年1月17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18.5,分36期還款,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每期應攤還之帳款,併入被告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息,又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20萬1,173元,及其中本金18萬2,516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又於94年6月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4.88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截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11萬9,878元,及其中本金11萬4,781元未按期繳付。
㈤、詎被告至95年2月16日止,尚餘帳款60萬1,749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8萬5,187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39萬6,684元,及代償金額為11萬9,878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件、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2份、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2紙、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1份、帳單影本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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