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丙○○(原名 高雯慧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店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陳威誠 (即 陳克強 )邀同上訴人丙○○(原名高雯慧)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90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依約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持卡人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持卡人自90年8月
28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02,668元尚未清償,因上訴人與正卡持卡人陳威誠互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威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668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向被上訴人申辦附卡使用無誤,惟附卡申請書上,並未記載附卡持卡人應對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伊所持有之附卡,並非被上訴人寄送予伊,而是由正卡人即陳威誠交付予伊,交付當時並未同時交付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伊對於該約定條款之內容全然不知,並不知道該約定條款第2條有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並不得據該約定條款之內容,向上訴人主張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上訴人持附卡所為之簽帳消費款項,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帳款,均是正卡持卡人陳威誠之消費金額,與其無涉,伊並不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示,該申請書於申請人親簽欄位處及背面條款,均無任何有關「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之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堪信實。是上訴人於該申請書上簽名,用以向被上訴人申請附卡時,未對於正、附卡申請人應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遑論兩造間有達成該意思表示之合致。至於被上訴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雖載有上開條文,惟上訴人否認收受該約定條款,被上訴人雖主張正、附卡包含約定條款,均已寄送予正卡人申請人陳威誠,由其轉交附卡人申請人收受等語,然查上訴人否認正卡人申請人交付附卡予上訴人時,一併將約定條款交予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言,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難憑採。再查,本件正、附卡的消費款項,曾經於92年4月30日全部繳清歸零,至於其後所產生之消費,均是正卡人持有陳威誠的消費,此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參照當日庭訊筆錄所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史帳單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對於其持附卡所為之消費款項,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訴請清償者,皆是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款項甚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附卡使用時,並不知道有「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之約定事項,其後收受附卡信用卡時,未曾同時收受信用卡約定條款,對於該約定條款記載之內容,亦無從知悉,是兩造間自無達成「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之責」意思合致之可能,上訴人自不受該約定條款內容之拘束,上訴人應僅對其持附卡消費之款項,負清償之責,其對正卡持有人所為之消費款項,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對系爭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668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