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圓鍬頭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86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乙○○(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馬莎颱風襲臺,多數人均避居家中之際,於94年8月4日晚上7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從臺南縣永康市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途中先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安排贓物藏置事宜,隨後再往彰化縣田尾鄉前進,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抵達彰化縣田尾鄉,並與其它二名成年男子會合, 嗣渠 四人便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一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在彰化縣田尾鄉塗頂村塗墩巷頂豐第602地號農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數把(除下列之圓鍬頭1個外,均未扣案),挖掘丙○○所栽植之羅漢松樹9株,並將上開羅漢松樹搬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盜得手,嗣即由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將所竊得之羅漢松樹載往雲林縣西螺鎮一處空屋內藏放,另二名男子則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隨渠等一起離開。嗣經丙○○報警,由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曾於案發當晚經過該處,始為警於94年8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循線查獲甲○○,並在上開農田扣得供渠等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且為渠等所有,木柄已斷裂之圓鍬頭1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到彰化縣田尾鄉,並於94年8月5日凌晨
1時至2時許,自彰化縣田尾鄉塗頂村塗墩巷頂豐第602地號農田附近之產業道路旁載運羅漢松樹9株至雲林縣西螺鎮某空屋,且搬運及載運羅漢松樹時有另2名成年男子在場參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僱請伊載運羅漢松樹,伊只是單純賺取載貨報酬,不知亦未參與竊盜羅漢松樹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以:依卷內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載運羅漢松之事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確有參與竊盜或明知贓物而搬運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害人丙○○於94年8月4日深夜至5日凌晨間遭人挖掘竊取種植在彰化縣田尾鄉塗頂村塗墩巷頂豐602地號農田內之羅漢松樹9株,而此9株羅漢松樹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載運至雲林縣西螺鎮某空屋,當天除被告外,一同前往上開農田及搬運羅漢松之人另共有三人,分別為乙○○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95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不爭執事項),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圓鍬頭1個扣案可佐,應堪確定。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公訴人所起訴之竊盜罪的關鍵,在於被告究係單純受乙○○聘僱載運羅漢松樹?抑或係與乙○○及其他二名男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共犯本案竊盜犯行?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復進一步辯稱:案發當天伊載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在西螺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便沿省道往員林方向行駛,約晚上10點到達位在彰化縣田尾鄉之富可汗汽車旅館外面,乙○○隨即下車離開,並要伊在該處等候,嗣於翌日(5日)凌晨1點多時,乙○○才至該處帶伊前去載運羅漢松樹,伊確實對竊盜犯行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細核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徐
佩瑢,為乙○○之女)自94年8月4日晚上7時以後之通話基地台(參卷附之通聯記錄1份),一路由臺南縣永康市、臺南縣新營市、嘉義縣大林鎮、雲林縣虎尾鎮、雲林縣西螺鎮到彰○○○鄉○○○路線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經過鄉鎮相符,固堪認被告上開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之供述為真,惟接下來該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為彰化縣埤頭鄉、雲林縣西螺鎮、彰化縣溪州鄉、彰化縣北斗鎮、彰化縣田尾鄉、彰化縣永靖鄉、彰化縣田尾鄉、彰化縣○○鎮○○○○路線顯與被告供稱伊與乙○○自西螺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即沿省道往員林前進不符,而依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判斷,被告與乙○○應係錯過西螺交流道後,在北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再沿其他平面道路經過彰化縣埤頭鄉往回行駛到雲林縣西螺鎮,然後再○○○鎮○○號○道往彰化縣田尾鄉前進。則以被告與乙○○之目的地係彰化縣田尾鄉觀之,渠等在北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直接經過北斗鎮即可到達田尾鄉,實無須繞回雲林縣再沿一號省道北上之道理,唯一之理由便是渠等須先前往西螺鎮處理事情,而西螺鎮又恰為被告載運被害人之羅漢松樹前往放置之地點,再參以乙○○在西螺鎮共有4通通聯紀錄,第一通之時間為94年8月4日晚上8時36分,第四通之時間為同日晚上8時47分,前後時間長達12分鐘,且該四通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相同,可見被告當時應曾○○○鎮○○○○段時間等情,被告與乙○○於案發當晚特別繞回到雲林縣西螺鎮,目的係安排贓物藏放事宜,應堪認定;而被告對當天到西螺鎮之原因亦必知之甚詳,否則伊實無特別隱瞞此段經過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對竊盜犯行毫無所悉,便有可疑。
㈡再依上開通聯記錄,乙○○於94年8月5日凌晨0時51分曾
接獲他人撥入電話,通話時間13秒,顯見乙○○當時行動電話並未關機,亦未刻意不使用行動電話,而被告亦知乙○○之行動電話,則倘真如被告所述,乙○○自94年8月4日晚上10時許請伊在富可汗汽車旅館外等候後,一直迄翌日凌晨
1點多才前來帶伊去現場載羅漢松樹,則被告等候之時間即長達3個多小時,且又係在颱風襲台之深夜,期間內被告竟未曾撥打電話詢問乙○○情況如何,實與常情有違;至被告雖辯稱伊於等候時曾睡著云云,惟被告曾於94年8月5日凌晨0時26分許接獲他人以伊所使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當日所攜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連絡,通話時間29秒,有附於警卷之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佐,可知此時被告並非處於睡覺之狀態,而此時間距離被告所稱乙○○離去之時間已將近2個半小時,但被告於該次通話結束後仍未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以確認狀況,顯見被告未與乙○○聯絡並非因伊睡著才未聯絡,而是伊對當時之情況非常了解,無以電話與乙○○聯絡以了解狀況之必要;再參以乙○○自94年8月4日下午6時16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與被告會合北上後,一直迄94年8月
5日上午4時48分(此為當日在永康市之第一通通聯時間)回到臺南縣永康市止,均未與被告有任何電話聯絡等情,被告應係自臺南縣永康市出發後,即一直與乙○○在一起,如此始可合理說明為何被告與乙○○於此段期間均未有任何通聯,是被告辯稱伊到彰化縣田尾鄉後即在富可汗汽車旅館外等候云云,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單純受乙○○聘僱載運羅漢松樹,對本案竊盜犯行完全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係與乙○○及另二名男子利用颱風夜一起至被害人之上開農田竊取羅漢松樹之事實,應堪確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圓鍬頭1個,鐵製品,尾端成尖銳狀,可穿入泥土挖掘樹木,應認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已於86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本次竊盜被害人栽植二十餘年之羅漢松樹9株,價值不斐,造成被害人甚大損失,且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不但均未知悔改,還飾詞狡辯,意圖脫罪,顯然欠缺反省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木柄已斷裂之圓鍬頭1個,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係何人所有,作何使用云云,但該圓鍬頭1個係在上開農田被害人所栽植之羅漢松經挖掘後所造成之坑洞內為警查獲扣案乙節,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顯見該圓鍬頭必是種植該處之羅漢松樹遭挖走後才遺留該處,而被害人丙○○於當日天亮後即94年8月5日上午發現羅漢松樹遭竊而報警處理,當時即在現場發現該圓鍬頭,則以此時間與被告竊盜時間僅差幾個小時,該圓鍬頭實不可能係他人攜至該處棄置觀之,更足徵該圓鍬頭應係被告等人攜至現場挖掘羅漢松樹所用之物,嗣因木柄斷裂始遭被告等人棄置現場,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則扣案之圓鍬頭1個既係被告與乙○○等人所有,供渠等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害人提交警方扣案之棉質手套5只,雖係被害人在上開農田內發現,但如被告與乙○○等人竊盜時確實使用手套,則渠等挖掘羅漢松樹後既尚需搬運羅漢松樹離開,如欲棄置手套,應係棄置在搬運羅漢松樹上車之處,實無將手套棄置在農田裡之理,則上開手套既係在農田中發現,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手套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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