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一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參個)及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竟於其弟 陳庭寮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死亡後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處之陳庭寮房間內,取得美國BERETTA廠製九五○BS型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參個)及口徑○‧二五吋之制式子彈二十四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其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號 伍權峰 經營之達興租車行歸還所承租之車輛,惟為避免遭對方無端強索額外費用,遂隨身攜帶前開槍、彈。嗣其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到達上揭租車行後,果然因租金問題與伍權峰發生口角,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前開手槍朝地上擊發二顆子彈,並將手槍指向伍權峰,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伍權峰,致伍權峰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隨後丁○○即快步離開現場,惟伍權峰心有不甘,乃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乙○○、丙○○追逐丁○○,並在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交岔路口,追撞丁○○倒地,丁○○遭此撞擊怒氣油然而生,即另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前揭手槍朝向已下車之伍權峰擊發一槍,惟因伍權峰見狀及時逃逸而未擊中,丁○○隨即跑至上開車輛左後車門旁,並口出「要把你們打死」等語,此時坐於車內後座之乙○○、丙○○見狀十分驚恐而背對丁○○欲拉開上鎖之右後車門逃出車外,丁○○復持前揭手槍先後朝乙○○、丙○○背部各擊發一顆子彈,致乙○○受有左下肺葉撕裂傷合併血氣胸之傷害,丙○○則受有肝臟及右側腎臟子彈貫穿傷、脊椎神經損傷之傷害,丁○○隨即招攬計程車逃逸,而後伍權峰緊急駕駛上開車輛將乙○○、丙○○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二人始倖免於死亡。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在上開租車行前扣得口徑○‧二五吋制式彈殼二顆,又在車牌號碼00—七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口徑○‧二五吋制式彈殼二顆,另扣得分別自乙○○、丙○○體內取出之口徑○‧二五吋制式彈頭各一顆,其後經警循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逮捕丁○○到案,並扣得前揭制式手槍一枝及用餘之制式子彈十九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及恐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被伍權峰開車撞倒後,起身走到伍權峰所駕駛之車旁,原本要對該車之輪胎開槍,並沒有殺人的意思,但當時因遭不詳人士丟擲木棍攻擊,伊用左手去擋,一瞬間右手就開槍,伊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車內只有一個人就說他中槍了,不知道為何後來有二人中槍,可能是擊發時有連發之情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所述射擊之方向,彈殼不可能跳進車內,彈殼應係事後由他人拾入車內,所以不是近距離射擊,足徵被告並沒有殺人之犯意,另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不一,顯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按證人伍權峰、甲○○、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查渠等於作證前均已具結,且係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為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及恐嚇之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達興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一份、被告犯案路線圖一份及查獲照片四張附卷可按,此外並有美國BERETTA廠製九五○BS型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口徑○‧二五吋之制式子彈十六顆(原十九顆,後經試射三顆)及案發後在達興租車行外側扣得之口徑○‧二五吋制式彈殼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五○BS型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十九顆,認均係口徑○‧二五吋制式子彈(試射三顆),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一九二六三號槍彈鑑定書可憑,則上開扣案之槍械、彈藥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此部分之事證亦已臻明確。
(三)至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惟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證述甚詳,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乙○○、丙○○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同上醫院以九十五年二月二日院管檔字第○九五○二○○三九一號函所附之乙○○、丙○○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及自乙○○、丙○○體內取出之口徑○‧二五吋制式彈頭各一顆、在車牌號碼00—七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口徑○‧二五吋制式彈殼二顆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制式彈殼、彈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之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一六一八五號槍彈鑑定書可憑,顯然此部分之事證亦已相當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誤擊且子彈連發云云,辯護人亦辯稱彈殼應係他人拾入車內,被告並非近距離射擊云云。惟被告已自承於案發時、地在上開車輛左後車門附近開槍等語,核與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證一致,復參諸其射擊後彈殼彈入上開車內而為警扣得之情,顯然案發時其站在距離上開車輛左後車門相當近之位置開槍之情,應可認定,辯護人空以前詞置辯,實乏所據,尚難採信;又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手槍乃半自動手槍,根本不具連發之功能,除非連續扣擊扳機,否則實無可能連續擊發二顆子彈,再徵諸證人乙○○、丙○○當時處於驚恐之狀態,均背對被告而欲拉開上鎖之右後車門逃出車外,然被告所擊發之二顆子彈竟仍能準確命中乙○○、丙○○背部之情,顯然應係被告蓄意瞄準後射擊所造成,否則焉有如此神準之理?是以被告所辯誤擊之可能性,亦可排除無疑,故其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同不足採。綜上,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持之朝他人射擊,足以剝奪他人之生命,竟仍先後持向伍權峰、乙○○、丙○○射擊,則其具有殺人犯意,當屬無訛。
(四)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查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證,僅關於被告是否曾向伍權峰擊發一槍乙節,證人乙○○證述確有此事,證人丙○○則證述印象中沒有等語,有所不一,其餘則均屬一致。本院審酌證人丙○○當時因坐於左後側,距離持槍之被告較近,而處於十分恐懼之狀態,之後遭被告槍擊所受之傷又較證人乙○○嚴重等情,認其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故應以證人乙○○所證被告當時確曾向伍權峰擊發一槍之情為可採。又渠等其餘證述,已有前揭事證可佐,詳如前述,且渠等與被告並無怨隙,亦無蓄意構陷被告之理,是以自堪採信。辯護人認渠等偵查中所證稍有矛盾,即均不可採信,實有所誤解,另辯護人既認渠等警詢所證並無證據能力,則自無法據此指摘與渠等偵查中所述有何不一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恐嚇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一枝及子彈二十四顆,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被告先後三次開槍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恐嚇、殺人未遂罪之間,原持有槍彈之初,僅係為自保防身,嗣因與伍權峰發生租車糾紛,始另萌恐嚇及殺人犯意,是其就上開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而未達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且就殺人未遂罪之部分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次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且之後僅因細故即持之犯下本件恐嚇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害人乙○○及丙○○中槍後,雖及時送醫獲救,惟傷勢不輕,及其犯後僅坦承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犯行,惟對於殺人未遂之部分則矢口否認,顯然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又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五○BS型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及口徑○‧二五吋之制式子彈十六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制式彈殼七顆、制式彈頭五顆,均已不具子彈之效用,且不具殺傷力,本院因認該等扣案物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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