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民原告乙○○
號4樓附民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告乙○○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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